民事賠償賠償不起個人唯一住房會被強制執行嗎

2021-05-21 05:17:09 字數 5072 閱讀 4680

1樓:匿名使用者

民事賠償賠償不起個人唯一住房,如果執行標的系被執行人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的例外:

1、對被執行人有贍養、撫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一審訴訟或仲裁立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被執行人擬執行的「唯一住房」是宅基地自建房或小產權房等權屬上有瑕疵而無法自由流轉的住房的;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

對於符合以上情形,被執行人在三個月的寬限期後仍拒不搬出,法院將予以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

第二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擴充套件資料:

最高院案件執行新規:欠債者唯一住房也可執行

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到底能不能執行?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複議規定》),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唯一住房可以執行。

該司法解釋於今天實施。

名下唯一住房可以執行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規定,當中第六條明確如果執行標的系被執行人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執行。此規定一出,當即引發社會轟動。

但是,並非被執行人只要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執行。該司法解釋第七條也規定,如果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範圍,人民法院可以執行,但是標準不清。

實踐中,法院從維護社會穩定考慮,被執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產的,往往一律不予執行。很多金融機構對此反應強烈,於是此後又有新的規定,對於設定抵押的房產在一定寬限期後可以執行,但對於沒有抵押的房產一直沒有規定。

司法解釋起草人範向陽表示,法院保障的是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生存所必需的居住權而不是所有權,而且這種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謂「救急不救窮」,不能將本來應由**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轉嫁給申請執行人。同樣要杜絕以保障生存權為由逃避執行的行為。

因此,上午釋出的《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條明確規定,符合以下三種情形,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被執行人有撫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的,比如被執行人為老人,兒子名下有房產,可以保障老人的居住;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對於符合以上情形,被執行人在三個月的寬限期後仍拒不搬出,法院將予以強制執行。

已售未過戶住房不能執行

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從法律上應當視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但是,由於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還不夠完善,買受人如果購買了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

由於種種因素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如果僅僅考慮申請執行人的金錢債權受償,完全不考慮買受人的利益,將會引發嚴重的社會問題,也不符合公平原則。

正因如此,《異議複議規定》借鑑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保護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有益經驗,在第二十八條至三十條將不動產受讓人區分為一般買受人、消費者買受人、辦理了物權登記的受讓人三種情形。

並規定了不同的保護要件,賦予符合法定條件的買受人對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以排除執行的效力。

主張租賃權須在查封前入住

按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關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不動產承租人的租賃權具有對抗受讓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執行不動產時,應當依法保護不動產承租人的合法權益。

《異議複議規定》在平衡承租人和申請執行人利益的基礎上,對執行程式中保護不動產承租人的租賃權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規定。

根據《異議複議規定》第三十一條,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佔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並佔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但同時,如果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承租被執行的不動產或者偽造交付租金證據的,對其提出的阻止移交佔有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2樓:惱春意

會被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

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1、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金錢債權執行中,申請執行人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唯一房屋同樣可被執行。

3樓:有時間不提及我

會被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八條規定: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可以提取儲存有關財產權證照。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4樓:上街打望美女

《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

產的規定》,其中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這就是唯一房子不拍賣的由來,主要是居於人道主義考慮。

所以說是一般不會拍賣,。。。。為什麼說「一般」呢,還有一些情況,比如你的子女或者父母的住宅條件很好,你也經常去直親家居住,或者你的這個「唯一」就是一個大別墅,你住著別墅不還債總說不過去吧,總之只要你不會真正的去睡大街,完全可能強制執行的。況且2005又出來一個《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這個新規定總共只有7條,基本上是一個「惟一住房查封、拍賣指南」。

裡面規定:只要已經依法設立了抵押的住房,如果不能還債,都可以查封、拍賣。如果是債務人及其撫養家屬居住的房屋(惟一住房),給6個月寬限期。

如果到了寬限期不交房,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強制遷出的時候,債務人及其家屬無法自己解決居住問題,經法院核實,可以由債主(申請執行人)為債務人提供臨時住房。這種臨時住房,地段、面積都可以跟原來的住房不同,可以參照廉租房標準來解決。

至於租金,由法院參照當時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從拍賣款中優先扣除。至於需要給失去房子的人預留多少年的租金,沒有明確規定,從各地判例看,從1年到5年都有。但這一司法解釋同時規定,「被執行人屬於低保物件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人民法院不應強制遷出」。

5樓:恕如

法律事務中一般不會這樣做,社會應當保障公民有居住權,起碼的衣食住行,所以公民只有唯一住房且賠償確有困難的,傾向於暫緩執行

6樓:匿名使用者

可能性不大,但如果有穩定收入的話會從你工資裡按月扣除。注意自己名下的銀行存款

法院能強制執行我唯一的一套住房嗎?

7樓:

唯一住房,可以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對於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並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被執行人應當主動騰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遷出該房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上述寬限期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強制遷出裁定,並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強制遷出時,被執行人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可以由申請執行人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二十條的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其本人及所複議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1、對被執行人有撫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撫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據此,即便是沒有設定抵押權的房屋,若被執行人存在上述幾種情況,法院依然可以強制執行其唯一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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