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於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兩全保險,被

2021-08-16 01:47:55 字數 2028 閱讀 2123

1樓:

應當賠付

分析本案不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從字面上理解,似乎對於所有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的自殺身亡行為,保險人均可引用此條拒賠.然而,本案應從立法目的上來理解和適用此條規定.

表面看保險公司似乎拒賠有理,但仔細分析王某死因和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立法初衷,保險公司則應承擔給付死亡保險金的責任.

王某死亡的近因應為突發性精神**症,而非自殺行為.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含義為只有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時,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應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

我國現行保險法雖未直接規定近因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成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對於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單一原因即為近因;對於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持續地起決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如果該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王某的死亡與兩個原因有關,突發性精神**症和自殺行為.據王某的鄰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開朗,樂觀豁達,家庭和睦,從未流露過悲觀情緒.王某的醫生介紹,王某所患的這種精神**症比較特殊,患者極易產生臆想,導致自殘行為.

由此可以判斷,突發性精神**症才是持續起決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死亡保險金的義務.

保險法設定上述條款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預防人身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為騙取保險金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但王某生前從未有輕生之念,皆因患病後意識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殺,本意上並非利用保險騙取保險金,應當不屬於道德風險之列.因此,對於此條規定應當作目的性縮限解釋,即只有當被保險人在意識清楚的情形下,明知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導致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實施自殺行為的,才屬於本條規制的範圍

2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公司做法正確,自殺和身亡存在因果關係。如為在意識模糊,狂躁不止當時自殺又可以商確!

3樓:匿名使用者

若確定為精神**症,那屬於意外身亡,應該賠償死亡保險金

4樓:咖啡淡藍

肯定是應當賠付的。

不過你和保險公司說什麼都沒用。

打官司吧,

只要告,一定贏。

否則無論你說什麼,保險公司都不會給付保險金的,只會退還現金價值。

關於新保險法的案例分析題

5樓:慧海觀瀾

(1)合理,孩子是受益人,保險金歸孩子所有,但是因為甲沒有成年,所以應該由甲的監護人來幫孩子行使權利。父母離異,不影響父母和子女之間的關係,任何一方仍有監護權。

(2)合理,孩子和乙生活,父親是監護人之一,主撫養人也是父親。

(3)不成立。人身保險規定在投保的時候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

(4)監護人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不管是王某,還是乙替孩子行使權利,都無權處理該筆保險金!

6樓:雪飄花心

1,不合理,因為有指定的受益人,孩子又歸乙生活,所以不合理。

2,合理,孩子的監護人。被保險人的兒子。

3,拒付是拒絕的王不是乙吧。是王就合理,乙就不合理。

4,給乙,王監督乙給孩子存起來!

一部分個人觀點

7樓:匿名使用者

同意2樓的說法,保險公司的賠付時按照保險法中的受益權和婚姻法中的監護權來處理的,其最重要的是受益權,投保人的權益是繳納保費和退保的權益。

8樓:愛尚威

滿意答案很好o(∩_∩)o哈!

9樓:

保險公司也真能扯淡,人家無保險利益你幹嘛收人家的保費啊!!

保險公司肯定要賠錢的,至於給誰我就不太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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