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公子評
廣州市花都區兩名男童在車內窒息一事,引起廣大網友的熱議。據**通報:“2名男童自行進入未鎖車門的車內,觸碰中控門鎖按鈕,導致車門上鎖。”
因為他們年齡太小,不懂如何開門,最終窒息,隨後家長要求車主進行索賠,下面筆者談一下對這件事的看法。
01,從男童事故發生的地點來看事故發生的地點在車主自家院子裡,注意了是“自家”,兩名男童未經院子主人的允許就闖入他的宅院,這在法律上屬於“私闖民宅”,算起來院子的主人及車主完全有理由追究男童的責任。
男童出現事故,一定程度上也給車主帶來了一定的財產損失,同時車主也要承擔精神及**方面的壓力。男童家長的索賠理由顯得蒼白無力。
02,從法律層面看車主有無責任男童家長的索賠理由為:“因為你沒鎖車門,致使男童進入車內,進而才有了事故的發生”,猛然一看確實存在因果關係,然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顯然,私人宅院不屬於這個範疇,鎖不鎖車門完全是車主的自由,車主不存在過錯。
03,如何看待家長的責任據瞭解,出事的兩名男童最大的才五歲,顯然家長沒有盡到監護責任,任由年幼的孩子離開自己的視線,直到男童出事家長才發現,如果在這期間家長髮現孩子不見了,並及時尋找,那麼會不會是另外一個完全不同的結局?
再看家長的事後行為,顯然像是碰瓷一樣,縱觀整個事件的原委,家長的索賠理由明顯站不住腳。
04,究竟是誰的責任法律人士劉昌鬆指出,家長有義務教育孩子形成未經車主允許,不能私自闖入他人車內,並觸碰車上物品的意識。否則萬一出現**後果,家長應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責任,就本案而言,讓原本無責之人承擔責任顯然有些“強人所難”。
孩子本身就具有愛玩的天性,再加上自身的判斷力薄弱,家長更應該加強監護。
不管怎樣,悲劇已經發生,雖然家長的索賠行為是不恰當的,但是也希望大家能夠對他們多一些理解和同情,不要讓他們在承受喪子之痛的同時承擔來自**的壓力。
也希望廣大家長能夠引以為戒,在日常生活中對孩子加強安全意識的培養,教他們一些基本的逃生技能,但願悲劇能夠不再重演。
2樓:貓貓狗狗崽崽
這種事時有發生,我們院裡有隻小狗,被拴在家裡,一個朋友來他家逗它,掐它的脖子,狗難受咬了他一口,他沒當回事,結果發炎,用了一萬多元,導致養狗的賠了一半。
3樓:來自躍龍山善良的冰洲石
我覺得該賠人車的損失!
4樓:財盈
二兒童的父母親沒有盡到監管的責任,等於過失殺人,應當受到法律的懲罰,還想要向無辜的車主索賠金錢,真的太不要臉了。公安機關要調查一下,是不是那兩個不要臉家長謀財害命的陰謀。
5樓:正庭寶寶最帥
我個人的意思就是——現在有很大一部分人真的能把不要臉發揮到極致。。不說法!直說情理!做人最基本的道理。。
6樓:沙場醉臥
自作自受。車主無責。
7樓:匿名使用者
車停在自家院裡,鎖不鎖車門是車主的權利,可鎖可不鎖,我己經常不鎖車,這不違法。所以完全與車主無關!至於孩子的家長,不能教育孩子不要私闖別人家,更不要隨意開啟別人的車門,倒是要好好反省自己!
8樓:劇駿
可笑的很,你自殺還要錢。
9樓:雲子昂
死人家車裡,這車晦氣,不值錢了,小孩監護人要賠償損失!
10樓:內心中爭鬥
車主好虧,車應該也不敢開了吧慎得慌,自己沒看好孩子怎麼怪別人。
11樓:秦月漢關
無理取鬧,窮瘋了吧!
12樓:微型河豚
賠償定律,沒死的必須賠償死的!否則,你反過來試試,願意麼?哈哈哈
13樓:馬晨陽
那就賠唄!賠完回家賣紅薯!
14樓:農家小妹婉兒
廣東2孩子車裡窒息死亡,這樣的一件事。家長要重視起來,嚴格管理孩子,避免這樣的事情發生,車主也要對自己的車子管理。
15樓:生活達人小鄭老師
家長雖然他有照顧不周的責任,但是作為車主他也有一定的責任,他在關起車門沒有檢查好那麼自然要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16樓:花花就是我
其實我覺得這些家長是非常不講理的,因為是自己沒有看管好自己的小孩,是小孩私自跑到他的車上
無償或有償借車發生的交通事故車主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17樓:匿名使用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只有在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時,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例如車主明知出借的機動車存在故障或某些隱患,事先沒有向使用人說明情況,故意隱瞞機動車瑕疵真實情況而造成損害的。
2023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指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4種情況下,應單承擔賠償責任:
1、明知車輛存在缺陷(如車輛超過報廢年限),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2、明知借車人無駕駛證;
3、明知借車者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還將車出借;
4、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18樓:關係槓槓的
各地的情況都不盡相同,但大體上認為,車在誰手裡出的事,誰就應該承擔主要責任。
對車主的認定,根據地方的不同,有的地方認定為連帶責任。有的地方不認。
具體看法律在當地的適用。
19樓:李在珂
依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事故車輛登記車主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20樓:
事故車輛登記車主的法律責任 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由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沒有任何的爭議。但是,如果事故責任者並非車輛登記的所有人,這時原登記的所有人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應承擔怎樣的民事責任?
對此,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兩種迥然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車輛轉讓未過戶,不發生物權移轉的法律效力,原登記車主仍然是法律確認的車輛所有人,按照《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原登記車主應承擔墊付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車輛實際轉讓後,雖然沒有及時進行變更登記,但從車輛的實際交付之時起,車輛的執行支配權和執行利益的歸屬已由新的實際車主享有,車輛的執行風險應歸新車主承擔,原登記車主不負賠償責任。
由此導致了審判活動中以同樣或類似的案情,但卻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從而引發社會公眾對此問題產生認識上的混亂,也損害了司法裁判的權威性,有必要對此加以澄清。
筆者基本持上述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其
一、機動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並不影響車輛所有權的轉移
。前一種觀點的依據主要在於認為法律規定了機動車買賣必須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沒有進行登記,車輛所有權就沒有產生轉移,原登記車主仍負有車輛管理的責任,如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則表明負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機動車輛在性質上屬於動產的範疇,根據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動產以交付即佔有的轉移為公示方法。
《民法通則》第72條: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條也作了同樣規定,從規定的精神看,一般認為我國在物權公示的效力上乃採以成立要件主義為原則、以對抗要件主義為例外的立法例,據此,原則上只要標的物完成了轉移佔有就意味著所有權的實際轉移。
有不少人認為,我國對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等實行的是準不動產製度,對此類財產交易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賣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事實上這種觀點是缺乏法律依據的。我國有關車輛變更登記的規定來自於《機動車管理辦法》、《機動車登記辦法》和《汽車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規定》,顯而易見,這些規定也並沒有明確把登記作為車輛權屬變動的先決條件,況且他們在法的階位上僅屬於行政法規或規章,根據立法法的相關精神,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無權創設物權變動這樣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而到目前為止尚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規定以登記作為機動車交付的成立要件。
所以,上述行政法規或規章關於機動車登記的規定只是行政管理上的需要,而非物權變動的法律要件。沒有辦理變更或異動登記的法律後果,一是買賣行為不具有社會公信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二是違反了行政法規,要承擔行政法上的責任。綜上,完全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機動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並不影響車輛所有權的轉移。
其二、由實際車主承擔責任符合民法危險控制論和報償論的法理要求
。危險控制論認為誰能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報償論則以誰享受利益誰承擔風險為原則,根據這兩種法律理念,形成了所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認定中的一元說與二元說,前者主張以執行支配為依據,後者主張以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的歸屬進行認定,對兩者的關係,有學者認為:就一般情況而言,以執行支配與行運利益的歸屬認定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可行的。
但嚴格而言,認定責任主體的依據應為執行支配權的歸屬,因支配足以決定一切。在實際生活中,執行支配與執行利益的歸屬常常是同一的,但有許多場合卻又是分開的,這時就應以執行支配權的歸屬作為認定責任主體的標準。機動車輛轉讓後未辦理過戶手續,雖然原登記車主仍然為車輛的名義所有人,但車輛的實際產權已歸受讓人所有,受讓人享有對車輛的支配和管理許可權,車輛的執行利益亦歸屬其名下,此時若因交通事故產生賠償責任,理應由受讓人承擔。
正如樑慧星先生所指出的那樣:決定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在於執行支配及執行利益的歸屬。車輛所有人因種種原因喪失執行支配及執行利益的,車輛所有人將不承擔責任,而由執行支配及執行利益的實際歸屬者承擔責任。
其三、從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分析,也不能直接得出名義車主對交通事故責任承擔民事責任的結論
。儘管學界對交通肇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存在不同的主張,但無論是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還是公平責任原則,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都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構成要件,都沒把所有權的歸屬作為決定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的要件。一般認為,機動車所造成侵害之責任承擔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人致人損害責任,此規定的要義也在於作業人和作業這一特定的行為,而作業人或作業行為與所有人或所有權是兩個完全不能等量齊觀的概念。
可見,名義車主沒有履行車輛轉讓異動登記的行政義務的後果,無論如何不應作為追究其交通肇事侵權民事責任的依據。
其四、依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不能認定由名義車主應承擔交通事故的連帶賠償責任
。在審判實踐中,經常看到未過戶的機動車輛肇事時,如果事故責任者與車輛所有人不一致時,判令由車輛的名義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作出這種判決的依據就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
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正如上述所作的分析,這種將名義車主追加進來承擔責任的做法,在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方面均是欠缺的。
即使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當交通事故責任者不是其本人時,是否要承擔連帶的民事責任也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從民法理論上講,連帶責任**於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的約定,二是法律的規定。
侵權連帶責任屬於法定的範圍,只產生於共同侵權的情形。機動車實際所有人只有在違法將車輛交給交通事故責任者駕駛的情況下,才可能與事故責任人形成共同侵權,進而發生連帶責任。在正常情況下,機動車實際所有人不存在過錯,其作為執行供用者應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承擔墊付的責任,從性質上講這是一種補充責任,而與連帶責任是有根本區別的。
交通事故鑑定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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