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高輝律師
法律分析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於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須有情勢變更之事實、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
履行終止之前、情勢變更須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且有不可預見之性質。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主觀上,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並不可避免的,雙方當事人在心態上都不存在過錯。
不可預見,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預見且不可能預見,以合同成立之時具有該類合同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及正常思維在當時情況下不可能預見為準;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不適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無法預防,事後盡一切措施也無法消除其影響。所以因犯罪入獄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不屬於情勢變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樓:阿元
1、因犯罪入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屬於情勢變更。
2、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如何理解《合同法解釋》規定的情勢變更
3樓:貴陽楊澤律師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於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
法律概念
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後,全面履行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第一 須有情勢變更之事實。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係指作為合同法律行為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包括政治,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具體如:
國家政策、行政措施、現行法律規定、物價、幣值,國內和國際市場執行狀況等等。所謂「變更」,乃指這種情勢在客觀上發生異常變動。這種變更可以是經濟的如通貨膨脹、幣值貶值等;也可以非經濟因素的變動,如戰爭即導致的封鎖、禁運等。
該事實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喪失,是否導致當事人目的不能實現,以及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為判斷標準。
第二 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終止之前。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時間要件。只有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合同關係消滅之前,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訂約時,如發生情勢的變更,當事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一點與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不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可發生訂約之時。
若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又在履行過程中歸於消滅,一般也不得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履行合同的基礎已恢復至原狀。若債務人遲延履行合同債務,在遲延期間發生了情勢變更,則債務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債務人如按合同規定履行不會發生情勢變更。
第三 情勢變更須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且有不可預見之性質。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一個方面。情勢變更是否屬於不可預見,應根據當時的客觀實際情況及商業習慣等作判斷標準。當事人事實上雖然沒有預見,但法律規定應當預見或者客觀上應當預見,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因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觀過錯應當承擔責任;如僅有一方當事人不可預見,則僅該當事人可主張情勢變更。
如果當事人在訂約時對於某種情勢已有預見,則表明當事人考慮到這種因素並自願承擔該情勢發生的風險,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但對於發生機率很低的某種情況,如飛機失事等,儘管當事人在訂約時會預見這些情況可能發生,但仍應依情勢變更原則處理。情勢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情勢的變更無法預見和防止,因此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無過錯。如情勢的變更由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發生,則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應承擔責任,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第四 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要件。情勢變更發生以後,如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將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顯失公平,賦於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
樑慧星先生認為此顯失公平應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債務人履行困難和債權人受領不足及其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是否顯失公平,以下幾點可作為判斷標準:
一 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
二 顯失公平的事實須存在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 顯失公平的結果,使雙方利益關係發生重大變動,危害交易安全;
四 主張適用的一方因不適用而遭受的損失,一般要遠大於適用時對方所遭受的損失。
2、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
情勢變更原則的目的,在於排除因客觀情況的變化而發生的不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重新協商,又稱「再交涉義務」,即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
二是訴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變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僅就合同不公正之點予以變更,使其雙方的權利義務趨於平衡。如增減給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絕先為履行,變更標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但通過何種步驟和方式實現這一價值,各國立法和判例一般基於這樣的考慮:
從契約嚴守的立場出發,法律首先傾向於最大限度地維持既有的法律關係。對於不公平的後果首先應著眼於在維持原有法律關係的基礎上調整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使之趨於平衡。只有在通過變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後果時,擴張採取終止或消滅原合同關係的措施。
構成要素
1.客觀上,必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是指合同成立時
情勢變更
所依賴的 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這裡的「客觀事實」,指一切可能導致合同基礎動搖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難、意外事故、戰爭爆發、國家經濟政策及社會經濟環境的鉅變等。客觀情勢的變化時刻存在,但一般變化不會引起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有重大的異常變動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礎喪失時才可適用。
2.主觀上,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並不可避免的,雙方當事人在心態上都不存在過錯。不可預見,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預見且不可能預見,以合同成立之時具有該類合同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及正常思維在當時情況下不可能預見為準;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不適用。
不可避免,是指事前無法預防,事後盡一切措施也無法消除其影響。
3.時間上,情勢變更事由必須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終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勢,無論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曉,其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都是確定的,無法改變的,不存在變更問題。
合同履行完畢後,情勢的變更不可能對合同產生任何影響,即使出現了情勢變更情形,當事人也不能主張。
4.責任上,情勢變更發生的事由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對情勢變更的發生有過錯的,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5.結果上,因情勢變更會導致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這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
情勢變更原則只有在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發生巨大變化,致使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導致一方明顯有利,另一方明顯受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時才適用;如果影響輕微,則不適用。
6.目的上,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在於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而出現的不公平後果,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衡平利益,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的秩序。
7.救濟上,必須是當事人無法獲得別的救濟。如果當事人能從其他途徑獲得應有的救濟,從而減少或消除情勢變更的影響,則不適用該原則。
8.解決上,情勢變更發生後,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必須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予以裁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未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得自行變更或解除合同。
適用效力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效力,是指適用該原則時出現的法律後果。它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的效力是維持原合同關係,只變更某些內容,以排除情勢變更導致的不公平結果。
第二次效力是指當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結果時,則採取消滅原合同關係的方法以恢復公平。適用這一原則的效力及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變更合同
即變更合同內容,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增減履行標的的數量。
實踐中增減履行標的數量可同時進行,使雙方當事人的履行都發生變更,從而平衡雙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買賣或貨物銷售合同中,如遇嚴重通貨膨脹時,賣方可以要求買方增加應支付的金錢數額並減少自己應交付的標的物的數量,使雙方履行標的均發生變動,以分擔交易風險。(2)變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
從鼓勵交易的目的出發,如果採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夠消除情勢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的,即應採取此種方式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3)變更標的物。因情勢變更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標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種類物的,可以允許該當事人以同一種類物替代履行。
(4)拒絕先為履行。這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依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得先為履行,在履行期到來時,相對方因情勢變更導致財產狀況惡化或信用發生危機等情況,難以作出對待給付,則一方當事人在他方沒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對待履行的擔保時,可拒絕先為履行。
二是解除合同
即解除(或終止)原合同關係,並免除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實踐中,如果採取變更合同內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勢變更給一方當事人帶來的顯失公平結果的,該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法律救濟,解除合同關係。這裡需要指出的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溯及力。
如在承包、租賃、**等長期履行的合同中,因情勢變更需解除合同關係時,通常應終止合同,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終止合同仍不能使雙方當事人獲得公平結果時,才應使合同關係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基於情勢變更更易適用這一原則終止或解除合同,應免除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且相對方不得對此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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