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打架致人鼻樑骨受傷的重犯可判處幾年

2022-10-27 22:27:40 字數 5039 閱讀 5566

1樓:

對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1、需要看是故意致人傷害,還是過失致人傷害。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會影響到量刑。

2、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如下:

——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刑法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一)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傷情接近輕微傷,社會影響不大、被害人有過錯或被告人全部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雖構成輕傷,但傷情接近輕微傷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傷情介於輕度和重度之間的,為有期徒刑一年;傷情接近重傷的,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尚未達殘疾標準的或損傷程度與輕傷標準接近的,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造成被害人10級殘疾的,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級殘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被害人6級殘疾的,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級殘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為有期徒刑十三年。

重處、輕處特別規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處:

傷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傷情的基礎上,每增加輕傷1人,按照所增傷情的輕重程度,確定遞增幅度,輕度的,刑期增加三個月;中度的,刑期增加六個月;重度的,刑期增加九個月;每增加重傷未達殘疾標準或接近輕傷標準1人,刑期增加十個月;每增加重傷1人,致10級殘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級殘疾等次,刑期增加六個月。

持刀、槍支等管制刀具傷害他人的,從重10%。在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中故意傷害他人的,從重10%。傷害物件為70歲以上的老人、14歲以下的兒童、殘疾人、懷孕婦女的,從重5%。

因為鄰里糾紛、婚姻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傷害,從輕10%。個罪自由裁量權規則根據發案原因、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損傷程度、賠償情況等情節,合議庭(獨任庭)按本節規定量刑認為偏輕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四條量刑時,可行使六個月以內的自由裁量權;依第一百零五條量刑時,可行使十個月以內的自由裁量權;依第一百零六條量刑時,可行使一年六個月以內的自由裁量權。

——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具體資料參考

希望以上對您有幫助。

2樓:正能量行者

兩年以上、兩年半以下。

3樓:匿名使用者

涉嫌犯罪,輕傷的,,,爭取輕判吧。,。。

4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需要根據傷情而定

酒後打架把鼻骨打斷會判刑多少久

5樓:戚廣利

酒後打架把鼻骨打斷,如果致人鼻樑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打人者涉嫌故意傷害罪,應當按照規定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酒後打人打成重傷受什麼樣的處罰

6樓:匿名使用者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涉嫌故意傷害罪,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八條 【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7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然而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對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有了新的說法。

筆者在十幾年的司法實踐中就曾先後遇到三起因醉酒犯罪而被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案件。

案例一:2023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後盜竊一臺價值2000餘元的摩托車,經大連市第七人民醫院鑑定,認為葛××屬急性酒精中毒,複雜性醉酒後犯罪,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據此,甘井子區法院於同年7月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2023年10月酒後在大連石化工程公司院內盜走一臺價值千餘元的摩托車後被抓獲,經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公安機關以王××涉嫌盜竊犯罪移送起訴。2023年11月30日,大連市第七人民醫院鑑定認為王××為急性酒精中毒,複雜性醉酒,無刑事責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同日將嫌疑人釋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陳××,2023年9月16日因欲將其母的房子賣掉遭拒絕而不滿,酒後將其母五間瓦房中的三間燒燬,損失價值達2300餘元。此案經批准移送起訴後,於2023年3月8日經大連市第七人民醫院檢查鑑定,陳××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無刑事責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陳××被釋放。

醉酒犯罪究竟應否負法律責任?應負何種法律責任?筆者認為答案只有一個,即醉酒犯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

應該指出,這裡所說的“醉酒”僅指因大量飲酒而導致的純粹醉酒,至於因飲酒而引發併發症導致精神疾病等則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下面筆者從醉酒的含義、特徵及醉酒後的責任界定等幾個方面談談個人看法。

一、醉酒的含義及特徵

醉酒即酒精中毒,從醫學角度講分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兩種。急性酒精中毒又分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複雜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從發展過程看可分為無節制飲酒、中毒期和中毒併發症等階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過量飲酒而出現的急性中毒,清醒後精神完全恢復正常,這種醉酒者往往不能從中吸取教訓,短時間便可重犯。這種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充分的辨認能力,對醉酒行為後果也有充分的預見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現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發生的存在於極少數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無醉酒史的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致於醉的少量酒後,而出現的深度的中毒現象,一般人能從醉酒中吸取教訓,終生不再飲酒,故不**。該類醉酒者對於飲酒後的後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於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

複雜性醉酒是介於上述兩類醉酒之間的一種複雜現象,該類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的辯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又沒有達到完全喪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開始無節制飲酒階段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在經過了相當長的一段反覆醉酒後,到了中毒期和併發症出現產生了肝、腎等內臟疾病甚至於精神疾病後,有可能對其行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對減弱。

二、醉酒犯罪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能力,即行為人能夠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違法性,並在此基礎上以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實施時間、地點和程式,從而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能力。

根據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不同的分類,對於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反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介於二者之間的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根據這種分類,結合前文所述醉酒型別,筆者認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自然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於行為人飲酒引起精神病發作,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這已經超出了醉酒的範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除此之外,複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當負責任。

因為1儘管複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為人對其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但並未完全喪失,況且這種減弱完全是行為人有意識造成的,是一種原因性過錯行為,可以說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罪過;2行為人稍加努(下轉第30頁)(上接第27頁)力完全可以杜絕這種醉酒行為的發生;3醉酒是一種惡習,違背社會公德。正是基於這幾點,我國2023年7月1日實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必須負刑事責任。2023年10月實施的修改後的新《刑法》仍然將醉酒應負刑事責任列入法律條文之中。

筆中先後查閱了近十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有關刑法方面的23個條例、補充規定和在各種民事、經濟、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130多個條文,從來都沒有涉及醉酒犯罪問題。因此,在刑法沒有修改之前或有關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解釋出臺前,對於醉酒的人減免刑事責任都有悖於現行刑法,有悖於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和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方針。現行法律無論是否“合理”,他都是人們必須遵守的行為規範,人們只能讓自己的行為、認識去適應法律,以法律為座標,修正自己的行為,而不能讓法律去適應個人行為、認識。

因此,在實踐中法醫學界提出的複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負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觀點是錯誤的,與現行刑法精神相悖,不應認同。況且實踐中對醉酒鑑定矛盾百出,如案例

一、二同為複雜性醉酒犯罪,一例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而被判緩刑,另一例則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被釋放。案例三中嫌疑人的犯罪動機、目的很明確,能夠控制和辨認自己的行為能力,卻被認定無刑事責任能力,做出這種鑑定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至於病理性醉酒因其屬於飲酒引發的精神病,不應負刑事責任。

三、病理性醉酒與其它型別醉酒的區別

既然病理性醉酒屬精神疾病,不負刑事責任能力,那麼實踐中應嚴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與其他醉酒犯罪的區別。首先,病理性醉酒從表面看是一種醉酒狀態,實質上是屬於飲灑引發的精神病,屬精神病範疇,是一種病態反映;其它型別的醉酒僅僅是一種酒精中毒,而非病態反映,不會有本質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無行為能力,因此更談不上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其它型別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間,不僅有行為能力,而且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或者僅僅相對減弱。

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發作期間無意識能力,而其它型別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是有意識而為之,儘管酒醒後,可能對行為記憶不請或全無記憶,但這僅僅是一種事後記憶喪失,而不是行為或對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喪失。比如例二中的王××從廠內盜竊摩托車,騎到自己住處,途中遇到熟人,問及車的來歷,應答自如,而在案發後,對整個盜竊過程失去記憶,這僅僅是事後記憶喪失,其盜竊過程是有意識而為之,並不影響其盜竊罪的成立。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醉酒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實踐中應嚴格執行《刑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至於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屬醉酒範疇,而屬精神病範疇,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應做精神病鑑定,適用《刑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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