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能否作為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

2023-01-15 15:00:43 字數 4869 閱讀 9644

1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種意見: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不具備行政訴訟被告的主體資格,它是**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促進經濟技術發展,成為發展外向型經濟的基地,經濟體制改革的試驗區和經濟建設的示範區的經濟管理機構。因此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二項的規定,即沒有明確的被告,法院應該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種意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項的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由於***對開發區管理目前還沒有制定出有關條例,授權的組織更談不上;如果有相關行政機關的委託,那麼就應該告知當事人更換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三種意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不隸屬任何一個行政部門,而直接由縣**的領導,等同於縣**的一個部門,介乎於企事業單位之間性質,但它又不是經濟實體, 以縣人民**作被告主體較為妥當。

筆者認為,經濟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不具備行政訴訟被告的主體資格,它是**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促進經濟技術發展,成為發展外向型經濟的基地,經濟體制改革的試驗區和經濟建設的示範區的經濟管理機構。人民法院應該告知更換上級人民**為被告主體,如果當事人不同意更換,執意堅持以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的話,立案受理是應該的,至於業務庭最後如何處理是審理的事情了。

「開發區」是國家機構改革中的新產物,***還沒有出臺有關開發區管理條例的類似法規,而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6月18日公佈,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的《 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1款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的規定,就明確說明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是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第二條第2款又規定「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由於該處理決定沒有得到縣人民**土地管理部門追認,那麼本起訴訟的的行政訴訟被告主體只有列縣人民**才較為恰當。

2樓:匿名使用者

一般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是**的授權機關,具有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

3樓:土刑惠

區管委是市**的派出機關,擁有行政主體資格。

行政訴訟被告主體如何確定?

4樓:劉天寶

被告主體的確認

1、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被告。

2、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作被告。

3、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為,該組織是被告。

4、委託某一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5、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是被告6、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5樓:亢念雁

答覆:我們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交警支隊應是行政訴訟的被告。

行政訴訟的被告是指實施具 體行政行為的的行政主體,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訴訟的被告大致包括以下幾類:1、未經過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 行為的行政主體是被告;2、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時被告;3、行政機關因結構調整被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 主體為被告;4、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行政機關為被告;5、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 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6、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 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該行政機關為被告;7、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 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應當獨立承擔責任,判斷某一個機構或組織能否成為行政訴訟被告,關鍵要 看他是否享有行政主體資格,能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交警支隊與刑偵、治安等部門不同,其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在交通管理方面具備行政管理職能,是交通行政管 理的主體。

法人不單是個公司法的範疇,國家機關也是法人,一般稱為機關法人。法人可分為機關法人、企業法人、社團法人等等。

6樓:遼遼芸兒

行政訴訟中被告的確定與民事訴訟相比較而言,較為複雜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雖然做了一些規定,但不具體,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操作,同時,在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時,也與民事訴訟規定的不同,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發現原告不適格,除非原告撤訴,法院只能駁回原告的起訴,而行政案件則不然,《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如何正確確定好被告,也是人民法院的責任和義務,筆者現就結合近幾年的理論和司法實踐談談如何確定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問題。

(一)直接向法院起訴和經過行政複議以後向法院起訴被告的確定。

在我國,就救濟途徑而言,行政訴訟案件有兩類:一類是經過行政複議以後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類是不經過行政複議程式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前者稱經行政複議的行政訴訟案件,後者稱直接起訴的訴訟行政訟訟案件。

⑴、直接起訴的行政訟訟案件的被告的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因此,直接起訴的行政訟訟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⑵、經行政複議的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的確定。

經行政複議的行政訴訟案件,是指經過行政複議程式之後,複議申請人對複議結果不服,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為中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這是說,當兩個以上的行政主體作出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時,它們是共同被告。

共同被告之間負有連帶責任,當事人不能只選擇其中一個作為訴訟物件。這裡必須說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構成必須是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組織都是行政主體,非行政主體不能與行政主體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權關係中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把授權法的範圍從「法律、法規」擴大到「規章」。

據此,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授權」,係指法律、法規與規章把某一國家行政職權設定給某一組織的行為。

(四)行政委託關係中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21條又補充規定:

「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這些規定,明確了行政委託的特徵與在行政委託關係中對被告的認定。

(五)行政機關被撤銷後被告的確定。

行政機關被撤銷,在機構精間、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訴訟法對這種情況下被告如何確認作了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5款規定: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從理論與實踐上說,行政機關被撤銷以後,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可能有兩種情況:一是一個行政機關被撤銷後,它原有的職權被併入到另一個行政機關之中,這時,這一被併入職權的行政機關屬於「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被告得由它來承擔。

另一種情況是一個行政機關被撤銷之後,它的職權沒有被明確併入到另一個行政機關之中,這時,應由撤銷其的行政機關作為「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被告得由它來承擔。

(六)在行政審批關係中被告的確定。

在現實中有時有這樣的情況,一個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須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這種情況下,應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呢,還是應由上級行政機關為被告?為此,《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19條作出了規定:

「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這一規則在現實中可以延伸為兩種具體情況:一種是一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須報上級地政機關批准;上級行政機關批准後正式對外署名。

這種情況下,應由上級行政審批機關為被告。另一種情況是一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雖報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但這屬於內部審批程式,上級行政機關批准後無須正式對外署名。這種情況下,應由原行政機關為被告。

(七)授權和未授權和超出授權範圍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這是原則性規定,」《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則作了具體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

「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這是對已授權的情況下被告的確定。該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這是對在沒有已授權的情況下被告的確定。該條第3款規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這是對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被告的確定。

(八)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複議決定時被告被告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解釋》第22條規定:「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複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因此,如果行政管理相對人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就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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