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是什麼

2021-03-07 04:06:41 字數 4738 閱讀 3783

1樓:酸甜杏肉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擴充套件資料:

1、船舶抵押權、船舶留置權、船舶優先權三者的受償順序

在關於船舶的這三項權利中,只有船舶留置權需要佔有船舶。這就使得在同一船舶上可能會發生存在兩種或三種擔保物權的情況,必須確定它們競合時的受償順序,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三者受償順序為: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

如此設定順序,其原因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才設立了船舶優先權制度,用以保護特定的債權人,所以,該制度是應該得到最優先的考慮。

船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直接佔有了船舶,居於有利的地位,而且船舶留置權對於航運事業的發展有重要意義,因此船舶留置權也得到較優先的考慮。

而船舶抵押權所擔保的一般為借貸之債的普通債權,雖然船舶抵押權對航運業的發展也很重要,但是其受償的迫切性明顯弱於前兩種權利,因而船舶抵押權被置於其他兩個權力之後。

2、船舶優先權專案的受償順序

該權利的特殊性決定了其受償順序的原則也與一般債權不同,這些原則主要是:

(1)公共政策原則。公共政策原則是指各國立法機關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規定海事請求權人享有不同的受償順序。

該原則主要表現在對船員等不利地位人員利益的特殊保護,對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無辜受害者的保護,對海難救助的鼓勵等。船舶優先權的專案在社會公共利益的指導下,分成等級,依次受償。

(2)倒序原則。即時間上後發生的債權優先於先發生的債權受償。一般說來,優先權範圍內的同類海事請求,受償遵循比例原則。

但是,對於其他具有對已存在的船舶優先權起到保全的海事請求時,比例原則不再適用,這是我們應遵循倒序原則。

例如,多個救助報酬請求權同時存在時,時間在後的請求權應該最先受償,因為在後的請求權不僅保全了其他海事請求優先受償的擔保物,使其他船舶優先權得以存續,還使得在前發生的救助報酬請求權得以存續。因此應當給予其更為優先的受償地位。

我國海商法明確規定海事請求受償順序,以維護公共利益。其中救助報酬請求權又適用了倒序原則。

如果存在兩個救助報酬請求權,後發生的應該先受償。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救助報酬請求權之外的其他四種海事請求權,如果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事請求在同一順序中,那麼它們地位應該是相等的,可以同時得到船舶拍賣所得價款的賠償。

但是,如果船舶拍賣所得不夠清償同類海事請求的全部的,就應該按照該類海事請求債權的比例分別得到賠償。

此外,應該注意到,我國海商法第24條規定了先行撥付制度,即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費用,以及為維護公共利益的支出可以於拍賣所得中得到最先賠付。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海商法雖然沒有規定船舶優先權的專案包括司法費用和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費用,即使如此,仍然可以看出兩者可以優先於船舶優先權的專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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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海商法》第22條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專案和受償順序是:

①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勞動合同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②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的賠償請求;

③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④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⑤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但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因侵權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擴充套件資料船舶優先權的行使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船舶優先權因海事請求權的轉移而轉移,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但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的除外。

船舶的優先權因下列情況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

三、船舶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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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即: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也就是(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先於「(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的賠償請求;(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受償。 救助款項(即第四項)的給付請求所享有的船舶優先權,後發生而先受償的原因是,後發生的救助保全了船舶,也保全了先發生的救助的成果,使得先發生的各項債權有可能得到清償,因此保全他人者應優先於被保全者受償,這被稱為「倒序原則」。

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如何?

4樓:kyoya彌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下列各項海事情求具有船舶優先權: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的賠償請求;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5項規定的範圍。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所以:

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優先於其他船舶優先權而受償 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發生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的賠償請求之後的,先於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飭亡的賠償請求受償 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後於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受償

船舶優先權與留置權 抵押權的受償順序是怎樣的?為什麼?

5樓:小小金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留置權先於船舶抵押權受償。 這是《海商法》的規定。 《海商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情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看著 公司變更 。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

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儲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

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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