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地役權設定的抵押權是登記生效還是登記對抗

2021-05-22 11:30:07 字數 5200 閱讀 5672

1樓:匿名使用者

不知道你這是什麼時候的考試,本人覺得有一點問題。(地役權不得單獨設立抵押權)

地役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它是為需役地的利益而設立的權利,故從屬於需役地而存在。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也就是說地役權是不得單獨設立抵押,而是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實現抵押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如果題中說的地役權是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則是登記生效。因為: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2樓:匿名使用者

權利抵押問題我研究的不是很深,至少我也認為地役權是可以設立抵押權的,但題目的重點不是地役權能否設立抵押權。我認為出題人的意圖是想考察不動產採用的是登記對抗還是登記生效,同時還要了解地役權是從權利,從隨主。應該是這麼理解。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怎麼理解?

3樓:苦樂人生

第三人是來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自權的人,不包括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

抵押權領域

抵押過程中,對於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出租該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財產,

或者就該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從而使抵押財產為善意第三人所佔有時,

抵押權人只能向抵押人請求損害賠償。

(1)抵押人因有償轉讓抵押財產而取得對價時,抵押權人就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所取得的利益行使物上代位權,而不能直接向善意第三人主張實現抵押權。

(2)抵押人就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時,經登記的後序位抵押權人將優先於沒有登記的前位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的交換價值受償。

所有權領域

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變動,包括船舶、航空器、機動車三種。以上三種動產的

物權變動,以交付動產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買賣合同生效,且登記之後,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的界定範圍:第三人是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

不包括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

第三人的善意:第三人主觀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不知道或不應知道)該財產有抵押權的存在。

4樓:中國法制出版社

我國《物權bai法》第158條規du

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zhi生效時設立。dao當事人要求登記版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權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據此可知,地役權雖然在合同生效時就已成立,但是在沒有在登記機構進行地役權登記的情況下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這就給那些享有地役權的人提個醒,要想真正高枕無憂地享受便利還是去登記一下最好。

5樓:習溥晉麗姿

就是房屋或其他需要合法登記的不動產,沒有辦理登記手續,被第三人善意佔有之後,不得已合同等非登記的權屬證明要求第三人返還或制止善意第三人佔有。

地役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什麼意思??

6樓:天使的流言

地役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下面我舉案例說明:

a公司在離海不遠的地方建酒店,在酒店上端的旋轉餐廳就餐可以欣賞海景。b公司取得了酒店前面的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a公司與b公司約定,b公司10年內不修建30米以上的建築,a公司每年向b公司支付30萬元,雙方簽訂了書面形式的合同,但未進行登記。

後b公司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不知情的c公司,a公司要求c公司履行地役權合同的義務。這時c公司在此關係中就是善意第三人,因為c公司對此毫不知情。那麼a公司是無權要求c公司履行a公司與b公司的地役權合同的。

擴充套件資料:

地役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的權利。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我國《物權法》規定,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地役權的分類:

1、通行地役權。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達自己土地為目的的地役權。

2、有關水的地役權。具體包括:

(1)取水或汲水地役權,即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權利;

(2)導水地役權,即利用管道或溝渠經過供役地把水匯入需役地的權利;

(3)排水地役權,即把生活或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排入供役地或經過供役地排向他處的權利。

3、眺望地役權。即為了確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築物中能夠眺望風景,約定供役地的物權人不得建造或種植超過一定高度的建築物或竹木的權利。

4、採光地役權。即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築物的採光效果,約定供役地的物權人在一定的區域不得建造建築物或種植竹木,或者建築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權利。

5、支撐地役權 即利用他人已經建成的牆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著物的權利,設立此種地役權往往為了節省建築成本或為了擴大房屋的使用面積。

6、放牧地役權。即按照約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馬、驢等牲畜的地役權。

7、建造附屬設施或安設臨時附著物的地役權。需役地的物權人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築物,可以與供役地的物權人協商,支付一定的對價,取得一項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築物之附屬設施或安設臨時附著物的役權。

8、排汙地役權。在生產過程中需要排放汙染物的企業,儘管其營業可能已經獲得環保部門的行政許可,但此種排汙行為客觀上會給相鄰不動產的利用造成損害或不便,企業可以與相鄰不動產物權人訂立契約,支付對價,獲得一項排汙地役權。

地役權的性質:

1、地役權是存在於他人不動產之上的物權

2、地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便利之用的權利

3、地役權具有從屬性

(1)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

(2)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3)地役權隨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消滅而消滅

4、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

(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

(2)消滅上的不可分性

(3)享有與負擔上的不可分性

7樓:小肥仔

這是我國《物權法》中關於「地役權的設定」的規定,意思是,在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設定地役權,自雙方訂立的合同生效後,受役地的使用權人即取得地役權。

物權登記不是取得地役權的要件,而是對抗要件。當供役地的使用權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若之前設立地役權未經登記,則該第三人有權排除該地役權。

法律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舉例說明:

甲為了在家中可以更好眺望遠處和他的相鄰居住的乙約定,甲一次性支付乙2萬元,乙5年內不得在蓋高過10米的建築,保障甲的眺望權。2年後,乙將自己的房屋轉讓給了丙。

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丙可以蓋超過10米的建築,因為甲的地役權沒有登記,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丙。如果甲和乙的地役權登記過,那麼就算乙將房屋轉讓給丙,丙亦要承擔原地役權合同的義務。

擴充套件資料:

地役權人的權利,可分為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

1.積極權利即對供役地的利用權。這種利用權,按不同的權利內容,可分為:佔有狀態的利用和非佔有狀態的利用。

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設並維持水渠,是佔有狀態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佔有狀態的利用。

當供役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第三人妨礙地役權人實施必要的利用行為時,該地役權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

2.地役權人的消極權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該土地上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禁止妨礙通風、禁止妨礙採光、禁止工程作業等,都是消極的權利。

地役權人行使權利時,應當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儘可能避免損害的發生。因行使地役權而不得不造成損害的,應本著公平原則,給予適當的補償。因行使權利的方式不當或者對避免損害的發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義務1.地役權人對供役地的使用應當選擇損害最小的地點及方式為之,這樣使得通過地役權增加需役地價值的同時,不至過分損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權人因其行使地役權的行為對供役地造成變動、損害的,應當在事後恢復原狀並補償損害。

2.地役權人對於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如電線、管道、道路,應當注意維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設施損害而受到損害。另外,地役權人對於上述設施,在不妨礙其地役權行使的限度內,應當允許供役地人使用這些設定。

取得原因

地役權因以下原因而取得:

1.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經由設定行為取得地役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以合同行為設定地役權;二是單獨行為,如遺囑行為設定地役權。

2.基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一是因時效而取得,僅限於繼續並表現的地役權;二是因繼承而取得。

地役權因以下原因而消滅:

1.土地滅失。土地滅失是任何以土地為標的的物權滅失的原因,但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而消滅,也因需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目的事實不能。設定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不能實現,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8樓:晴好樂園

地役權屬於一種約定權利,如果當事人約定地役權的,應當簽訂地役合同,地役權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生效,登記可以起對抗作用。

地役權登記對抗,是指地役權一經登記,可以對抗任意第三人。

舉一個簡單的例子,甲為了在家中可以更好眺望遠處和他的相鄰居住的乙約定,甲一次性支付乙2萬元,乙5年內不得在蓋高過10米的建築,保障甲的眺望權。2年後,乙將自己的房屋轉讓給了丙。

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丙可以蓋超過10米的建築,因為甲的地役權沒有登記,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丙。如果甲和乙的地役權登記過,那麼就算乙將房屋轉讓給丙,丙亦要承擔原地役權合同的義務。

9樓:雪人晒太陽

地役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在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設定地役權,自雙方訂立的合同生效後,受役地的使用權人即取得地役權。物權登記不是取得地役權的要件,而是對抗要件。當供役地的使用權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若之前設立地役權未經登記,則該第三人有權排除該地役權。

地役權屬於一種約定權利,如果當事人約定地役權的,應當簽訂地役合同,地役權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生效,登記可以起對抗作用。地役權登記對抗,是指地役權一經登記,可以對抗任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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