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如何治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修正案》對食品安全犯罪做了哪些修改

2022-01-16 23:11:24 字數 3363 閱讀 4389

1樓:匿名使用者

漢朝:《二年律令》規定:「諸食脯肉,脯肉毒殺、傷、病人者,亟盡孰(熟)燔其餘。

其縣官脯肉也,亦燔之。當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贓),與盜同法。」即肉類因腐壞等因素可能導致中毒者,應儘快焚燬變質食品,否則將處罰肇事者及相關**。

唐代:《唐律疏議》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

宋代:為了加強對食品摻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質量問題的監督和管理,規定從業者必須加入行會,而行會必須對商品質量負責。同時,《宋刑統》規定,如果賣肉者無意中將變質的肉賣出,導致買肉者食用後中毒,剩下的肉要迅速焚燬,如果不按規定焚燬,則杖打九十。

如果賣肉者明明知道肉已經變質,還要賣給他人,則流放一年;致他人死亡的,要處以絞刑。

幾點啟示:首先,古代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都施以「重典」,規定以有毒食品致人死命者,要被判處絞刑;其次,古代**對於食品安全的監管強調的不僅僅是食品衛生、食品安全,而且對摻假等食品質量問題的監管也毫不含糊;第三,古代**對食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管的同時,還引入了行會管理,通過行業自律,對食品質量進行把關並監察其不法行為。

2樓:琢玉

古時候,儘管囿於技術落後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由於食品安全關係

重大,統治者還是非常重視並作出了特別規定。從他們對食品流通的安全管理及其有關

法律舉措來看,不外以下三點。

一是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都施以「重典」,規定以有毒食品致人死命者,要被判

處絞刑。即使他人盜食有毒食品致死,食品所有者也要被科以笞杖之刑。

漢朝《二年律令》規定:「諸食脯肉,脯肉毒殺、傷、病人者,亟盡孰(熟)燔其

餘。其縣官脯肉也,亦燔之。當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贓),與盜同法。」

即肉類因腐壞等因素可能導致中毒者,應儘快焚燬變質食品,否則將處罰肇事者及相關

**。《唐律疏議》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

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

盜而食者,不坐。」從《唐律疏議》的規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不速焚構成

刑事犯罪分為兩種情況,處罰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時,食品的所有者應當立刻

焚燬所剩變質食品,以去後患,否則杖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燬,致人中

毒,須視情節及後果加以科罰。具體說,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饋送或**,使人中毒者,

食品所有者要被判處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處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食用了未被焚燬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過失殺人論罪;他人竊盜

而食致中毒身亡者,食品所有者不負責任,但須杖九十。當然,如以有毒脯肉饋食尊長

卑幼,欲加殺害者,則不得援引此律科罰,而應對饋食尊長者準**尊長罪,饋食卑幼

者依故殺卑幼科。《唐律疏議》中「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與《二年律

令》中的規定是完全對應的,不過,唐律條文要比漢律條文的規定更為詳盡周密。《二

年律令》中「當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贓),與盜同法」的規定,似乎更加

注重對犯罪者以價值追求為出發點的經濟動機的追究,而《唐律疏議》更加強調追究犯

罪者行為對生命的傷害。《二年律令》中有關「其縣官脯肉也,亦燔之」的規定,以及

「吏主者」也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內容,則是《唐律疏議》中所沒有的。

二是為防止引起食物中毒,周代禁止未成熟的果實進入流通市場。

據《禮記》記載,周代對食品交易的規定為:「五穀不時,果實未熟,不粥於市。

」(《禮記•王制第五》)這裡所講的「不時」是指未成熟。為了保證食品安全,周代

嚴禁未成熟果實進入流通市場,以防止未成熟的果實引起食物中毒。這一規定被認為是

我國歷史上最早的關於食品安全管理的記錄。宋代不僅對變質食品的安全施以重典,而

且對食品摻假等質量問題也很關注。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市於人,敝惡之物,飾為新奇

;假偽之物,飾為真實。如米麥之增溼潤,肉食之灌以水。巧其言詞,止於求售,誤人

食用,有不恤也。」(《袁氏世範•處己》)有的商販甚至通過使用「雞塞沙,鵝羊吹

氣,賣鹽雜以灰」之類的伎倆牟取利潤。可見,古代**對於食品安全的監管強調的不

僅僅是食品衛生、食品安全,而且對摻假等食品質量問題的監管也毫不含糊。

三是對食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管的同時,還引入了行會管理,通過行業自律,對食品

質量進行把關並監察其不法行為。

「市肆謂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為行,

雖醫亦有職。醫克擇之差,佔則與市肆當行同也。內亦有不當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

食飯行是也。」(《都城紀勝•諸行》)讓商人們依經營型別組成「行會」,商鋪、手

工業和其他服務性行業的相關人員必須加入行會組織,並按行業登記在冊,否則就不能

從事該行業的經營。各個行會對生產經營的商品質量進行把關,行會的首領(亦稱「行

首」、「行頭」、「行老」)作為擔保人,負責評定物價和監察不法。除了由行會把關

外,宋代法律也繼承了唐律的規定,對有毒有害食品的銷售者給予嚴懲。《宋刑統》規

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

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盜而食者不坐)。」

《刑法修正案》對食品安全犯罪做了哪些修改

3樓:匿名使用者

《刑法修正案(八)》大大增強了對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震懾力度,對有效防止食品安全犯罪發揮了積極作用,有利於對民生的保護。與刑法原來的規定相比,《修正案(八)》在懲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取消了可以單處罰金的規定,即法院對犯罪單位判處罰金的同時必須對責任人判處自由刑。

2、加重了處罰標準。刪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二字。按照《刑法》,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也可以判處一至六個月的拘役。

《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至少判六個月有期徒刑。

3、造成危害結果的範圍擴大。按照《刑法》規定,只要對人身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可以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就是說,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沒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只要有「嚴重情節」,也可以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什麼是「有其他嚴重情節」,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可以理解為大量生產、銷售,屢次生產、銷售等等。

4、取消了罰金的最高限額。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可以罰他個傾家蕩產。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沒有取消死刑。

4樓:匯法網

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暫時衛隊食品安全作出相應的修改,目前作出修改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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