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廣東李軍澤律師
你好!根抄據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但不能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此復!
代位權人有無優先受償權?
2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立法上實質是堅持了入庫規則的,代位權人是沒有優先受償權的但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為了法院執法的方便,而簡化了程式變為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代位權人無法律上優先受償權,事實上是
3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法律並未將「入庫規則」納入,代位權人就其合法行使代位權從此債權人處取得債款,可以優先受償,直接消滅兩個債的關係的一部或全部
4樓:匿名使用者
理論上不知道,但實務上有!
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這怎麼理解?
5樓:黎約榮耀
這是指,誰
提起代位權訴訟,誰就優先受償;
舉例:對同一債務人有a、b、c三位債權人,那麼這三個債權人可以分別提起自己的「代位權訴訟」;
但是「次債務人」只有1個,其欠債務人的錢也有限,因此是看三個債權人中,誰提起了「代位權訴訟」,誰就可以先優先受償,即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假設a對次債務人提起了代位權訴訟,則此時a就可以就該筆財產來優先受償,即優先於bc。
債權人代位權優先受償是否可以,有哪些相關法
6樓:未來法律
您好,代位權制度是大陸法系立法模式的產物。根據大陸法系的立法邏輯,債法應受相對性規則的制約。由此,決定債的效力僅在特定的當事人中產生,即只有特定債權人才享有其權利和受領權。
但債法為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對相對性作了相應修正,使債權具有對外的效力,在一定的條件下,可擴張權的爭議頗多,但通說認為其應是一種特別的形成權。說其是形成權,是因為債權人可以自己單方意志變動一定的法律關係;說其特別,是因為債權人在傳統民法上代位權行使不是直接取得行為的後果,而是為債務人管理其財產。
傳統理論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債務,其行使的代位權所得的利益應加入債務人總財產之內,作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財產,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得專供清償自己的債權和抵消自己的債務。這在民法理論上被稱為「入庫規則」。
債務人的權利經債權人行使後,其權利的處分權是否因代位權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學說上有兩種觀點:肯定說和否定說。否定說認為代位權的行使,並非強制執行,其效果利益仍歸於債務人。
既然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的權利處分權,不應因此受到限制。如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有損於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可定說認為,代位權行使後,債務人如仍得自由處分權利,代位權制度如同虛設。債務人在合理的範圍內有權處分其權利,保證各債權人分享權利,債權人對此不得干涉。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第三人履行債務時也必須向債務人本人為之。如債務人不願受領時,債權人可代為受領,並只能將代為受領的標的物作為一般債權的共同擔保,債權人不得以該受領物全部抵充清償自己的債權或優先受償,而必須為其他債權人共同享有平等受償的權利。肯定說合理性在於: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目的,就是維護債務人全部的財產和財產利益,為債權擔保,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利益仍可拋棄免除或轉讓,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也失去了意義。
但是,我國《合同法》將代位權的行使的效果可以直接歸屬於債權人,將代位權行使變傳統的「入庫規則」為債權人直接受領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財產,這一點上引起許多學者關於「是否代位權債權人具有的是一種民事優先權」的爭議。從我國的司法理論結合立法目的來看,我國《合同法》中的代位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性,它不具有民事優先權的一般特徵,從而有利於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如代位權具有優先性,必然將損害到其他債權人的權益。我國《合同法》關於代位權的規定是在堅持了「入庫規則」的前提下,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的法律制度。次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直接履行債務,使行使代位權的主動代位權人主張自己的權利的法律結果,其他不主動行使自己權利的債務人沒有向法院主張自己的權利,法院不主動審查他們的權利,這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即可視為放棄行使代位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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