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
合同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構成要件主要有: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人與人之間,一個人對另一個人所說的具有一定憧憬的話,一般是可以實現。
承諾是受要約人按照所指定的方式,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的一種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是一種相對人的行為。因此,承諾必須由被要約人作出。被要約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約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權的**人。
(2)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時間內作出。所謂有效時間,是指要約定有答覆期限的,規定的期限內即為有效時間;要約並無答覆期限的,通常認為合理的時間(如信件、電報往來及受要約人考慮問題所需要的時間),即為有效時間。
(3)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即承諾必須是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的所有條件。
2樓:寧蒙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為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為受要約人。
要約的條件:
a.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
如果沒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受要約人難以做出承諾,即使做出了承諾,也會因為雙方的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則無法承諾。
b.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
承諾為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提出的要約表示完全同意。同意要約的一方稱要約受領人,或受要約人。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承諾,其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約人就要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
對要約內容的擴張、限制或變更的承諾,一般可視為拒絕要約而為新的要約,對方承諾新要約,合同即成立。
合同法中要約與承諾的關係?
3樓:匿名使用者
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當事人對合同必備條款達成一致意見。
當事人合議的過程,對合同內容協商一致的過程,就是經過要約、承諾完成的。向對方提出合同條件作出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稱為「要約」,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稱為「承諾」。一般而言,一方發出要約,另一方作出承諾,合同就成立了。
但是,有時要約和承諾往往難以區分。許多合同是經過了一次又一次的討價還價、反覆協商才得以達成。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所謂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以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業交易中,與「發盤」、「發價」等相對稱,承諾稱作「接受」。在一般情況下,承諾作出生效後合同即告成立。
什麼是合同的要約和承諾?
4樓:華律網
合同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明確;(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要約的生效條件有以下幾條:
1、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所謂訂立合同的意圖,是要求在要約中包含希望並已經決定和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2、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
一般認為,要約應當向特定人發出,這個特定人就是要約人希望和他訂立合同的人。而特定不限於一個,也可以是幾個,但必須都是確定的。如一個水泥廠有2000噸水泥可以銷售,分別向4個建築公司發數量各為500噸的要約。
3、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所謂具體確定,是指要約中應包含有合同的主要條款,讓受要約人看了之後可以決定是否同意訂約並作出承諾。4、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
要約只有到達受要約人,受要約人才有可能瞭解要約的內容,並決定是否承諾。5.要約應以明示方式發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內容具體確定;?(二) 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5樓:匿名使用者
合同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為。
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為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為受要約人。
合同的成立,必須取決於要約與承諾兩方面意思表示的一致。然而,無論要約還是承諾,都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構成,不然,縱然雙方或雙方以上有了意思表示,也不能視為合同成立。
當事人訂立合同,一般採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必須:(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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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樓:戚廣利
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承諾是指對要約接受的一種意思表示。要約和承諾的區別:
1、概念不同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要件不同a.要約內容具體明確;承諾內容應當與要約內容一致:b.
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a.承諾對要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b.
承諾對要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有效;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除外。
3、生效不同要約採到達主義: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承諾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除外。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4、撤回、撤銷不同要約可以撤回和撤銷:承諾可以撤回/但不可撤銷:a.
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a.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b.承諾沒有撤銷制度;承諾一旦到達即生效,合同成立。b.
撤銷要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①要約人明確了承諾期限或以其他明示方式表明要約不可撤銷的,要約不得撤銷;②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的,要約不得撤銷。
7樓:大寶百大
所謂的要約是一方發出的原意與另一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諾是只收到要約的人同意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我國《合同法》中規定 要約可以撤銷 有什麼依據或原因?
8樓: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9樓:匿名使用者
合同法 第十八條 要約
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釋義】十八條是對要約撤銷的規定。
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後而受要約人承諾之前,欲使該要約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撤銷與要約的撤回不同在於:要約的撤回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前,而要約的撤銷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後;要約的撤回是使一個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不發生法律效力,要約的撤銷是使一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失去法律效力;要約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約到達之前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就發生效力,而要約撤銷的通知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不一定發生效力。
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下,要約是不得撤銷的。
在要約撤銷的問題上,英美法與大陸法的理論迥異。按照英美合同法「對價」的理論,要約作為諾言在被承諾以前是無對價的,對發出要約的人沒有拘束力,因而在要約被承諾以前是可以撤銷的,即使是附承諾期限的要約也是如此。大陸法國家則一般認為,要約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銷。
如德國民法典第145條規定,向他方要約訂立契約者,因要約而受拘束,但預先宣告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規定了要約的撤回,但沒有規定要約人有權撤銷要約。我國臺灣的規定與德國一致。
日本規定了有限制的撤銷:有承諾期限的要約不得撤銷,沒有承諾期限的向隔地人發出的要約,在合理的期限內不得撤銷。
英美合同法雖然認為要約在承諾以前可以撤銷,但也有例外。一種情況是,如果要約是限期承諾的,受要約人在一定期限內向要約人提供了對價,就獲得了承諾或拒絕的選擇權,因而要約人在一定期限內無權撤銷要約。實際的情況是,由於要約人在限期承諾的要約被承諾前可以撤銷要約,受要約人往往支付一個名義上的對價,如一美元,就獲得了承諾或拒絕的選擇權。
第二種例外的情況是,如果要約人可以合理地預見到,其發出的限期承諾的要約將使受要約人在承諾之前發生依賴,並且這種依賴後來在事實上發生了,該要約就是不可撤銷的。美國《合同法重述》第87條為避免不公正而對要約人的要約進行了限定:「如果要約人應當合理地預見到其要約會使受要約人在承諾前採取具有某種實質性的行為或不行為,並且,該要約的確導致了這樣的行為或不行為,該要約便同選擇權合同一樣,在為避免不公正而必需的範圍內具有拘束力」。
第三種例外的情形是,當受要約人以行為表示承諾時,要約人對其要約不可撤銷。因此。當要約人發出要約後,受要約人的履行一旦開始,便不允許要約人撤銷要約。
第四種例外的情形是,美國《統一商法典》對商人成立買賣合同的要約是否可以撤銷的規定,該法典第2—205條規定:「商人購買或**貨物,以經簽字的書面檔案作成的要約,通過其條件保證其有效,這樣的要約即使缺乏對價,在規定的期恨內,或雖未規定期限,但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內,是不可撤銷的,而不可撤銷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由於有許多例外,使得美國法在要約的撤銷問題上已很接近大陸法。但是,按照大陸法的觀點看來,由於在承諾之前要約人可以撤銷限期承諾的要約,對受要約人欠公平。這一做法導致了要約人的隨意性和不負責任,並給受要約人帶來可能的損害。
不應鼓勵這一做法。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2023年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這個問題上調和了兩**系的不同做法。該公約第16條規定,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
如果撤銷通知於被髮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髮價人。但在兩種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1.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2.被髮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髮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信賴行事。
可見在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上,基本上採納了英美法系的做法,但是對撤銷的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這種做法也是兩**系相互妥協的產物。《國際商事通則》第2.4條作了與公約同樣的規定。
合同法本條的規定採納了公約與通則的做法。
不過國內一直也有反對觀點 這個一篇文章的前言 有興趣的話可以看看
【從《合同法》第18條看我國的法律繼受與法律發展】
關於要約形式拘束力,我國《合同法》第18條原則上對其予以了否定。因為第18條開宗明義,明確規定了「要約可以撤銷」。雖然第19條作了較多的例外性規定,也改變不了要約可以撤銷的原則性地位。
這一規定,改變了近現代大陸法關於要約原則上不可撤銷的傳統,也與「意思表示到達生效後原則上不可以撤銷」這一傳統的民法理論不符。 本文主要從要約形式拘束力的理論和立法狀況、形式拘束力理論的機理角度入手,對我國現行合同法的規定作一個較為詳細地分析之後,指出,《合同法》第18條採取的放棄對要約形式拘束力要求的規則,與我國慣行的理論和立法背景不相適宜,且對受要約人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也可能有失妥當。由此,本文進一步提出了關於法律借鑑中選取基本法律文化並保持法律制度理論一致性的一點思考。
《合同法》中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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