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害適應什麼法條

2021-03-06 18:51:12 字數 4224 閱讀 4290

1樓:找法網法律諮詢

侵權責任法解讀第二十六條:過錯相抵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於「與有過失」或者「過失相抵」的規定。

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讓侵權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權人可以被侵權人的過錯為由進行抗辯,要求減輕自己的侵權責任,主要是減少損害賠償的數額。

一、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是否應當規定為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在立法過程中,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是否應當規定為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之一,曾經存在過不同意見,簡要如下:

從大陸法系有代表性的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來看,多數將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制度規定在債法總則,因為「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既適用於侵權責任,也適用於違約責任。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54條規定:「損害的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損害賠償的義務與賠償的範圍,視當時的情況特別是損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決定之。

即使被害人的過失僅限於對債務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異常嚴重損害的危險怠於防止或者減少損害時,也同樣適用前款規定。於此準用第278條的規定。」該條即是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二編「債的關係法」中的第一章「債的關係的內容」之中。

我國臺灣地區也是如此。大陸法系也有少數國家將「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分別規定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賠償規定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條第2款規定:

「受害人有過失時,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確定損害賠償額。」該條即是規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為」之中。

從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來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制度基本用於解決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樑慧星研究員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侵權行為法編、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中的侵權行為編,均將「與有過失(過失相抵)」規定在損害賠償一章中。

在立法過程中,有些同志建議將「過失相抵」規定在損害賠償部分,即本法的第二章。理由是:「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不應作為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即使侵權人沒有對被侵權人的過錯進行抗辯,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法院也可以減少侵權人的損害賠償數額。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也有些同志建議將「與有過失(過失相抵)」規定為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之一。理由是:(1)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當然可以作為侵權人的抗辯事由。

侵權人可以據此要求減少自己的損害賠償數額;(2)侵權人即是債務人,其對債權人所享有的抗辯權需要法律予以明示。侵權人進行抗辯並提供證據後,法院應當考慮侵權人的主張,在有證據證明被侵權人也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應當減少侵權人的損害賠償額;(3)從理論上講,抗辯事由不僅包括免除責任的情形,也包括減輕責任的情形。而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發生的過錯,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情形;(4)將被侵權人的過錯作為侵權人的抗辯事由,並不妨礙在侵權人沒有據此抗辯的情況下,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額時可以主動考慮被侵權人過錯的情形,即法院可以斟酌被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確定減少損害賠償的數額。

二、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的適用範圍

在立法過程中,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的適用範圍問題一直存在爭論。特別是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是否適用於無過錯責任,我國理論界的爭論由來已久。簡要如下:

(一)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應當適用於無過錯責任

中國社會科學院樑慧星研究員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侵權行為法編第1630條的「理由」中陳述:「無過錯責任只是不考慮加害人有無過錯,並不是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按照受害人過錯的大小,減輕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法理並不矛盾。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案件中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實質是用受害人的過失抵消加害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基本採納了上述觀點。其第二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按照該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即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過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但受害人屬於輕微過失的,不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從國外的立法來看,《俄羅斯民法典》採納類似的觀點。該法典第1083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有重大過失而致害人無過錯,且其責任不以過錯為必要時,應減少致害人賠償的數額或者免除其賠償損害,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損害,不得免除賠償損害。」

(二)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僅適用於過錯責任

在立法過程中,有些同志認為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僅適用於過錯責任。理由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從該條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權人因為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才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即侵權人有過錯,才能談得上受害人也有過錯。

該條實質上強調了侵權人的過錯責任。

從國外的立法來看,《蒙古國民法典》採納了類似的觀點。該法典第394條規定:「受害人對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程度也有疏忽或者漫不經心的,則可考慮當事人的過錯減少加害人的責任額。」

從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來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的適用情況主要有以下三種:

1.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不包括對與有過失進行抗辯

按照本法第七十條規定,民用核設施的經營人在發生核事故的情況下造成他人損害的,只有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責任。如果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失,哪怕是重大過失造成的,也不能減輕民用核設施經營人的責任。

2.法律規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過失進行抗辯

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主體只有能夠證明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前提下,才能對受害人進行抗辯,即要求減輕自己的責任。例如:(1)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度危險物的佔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只有能夠證明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2)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的重大過失造成的,才可以減輕責任。(3)按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汙方的賠償責任。3.

法律規定可以受害人的與有過失進行抗辯(1)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和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能夠證明損害是部分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2)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三、與有過失與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關係

在立法過程中,有些同志建議將本條中的「過錯」改為「過失」。理由是:(1)從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來看,都強調的是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2)「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損害,則不是減輕行為人責任的問題,而應當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即免除行為人的責任。

本法沒有采納上述意見。理由是:如果損害完全是由於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完全免除行為人的責任。

但如果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而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則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問題。例如,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酒後且嚴重超速度行駛的,對機動車駕駛人也不能免除責任,而只能是減輕責任。

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是:如果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但行為人有輕微過失的,是否構成與有過失的問題。例如社會上已經發生的不少機動車「碰瓷」的案例,「碰瓷」行為基本是在機動車違規併線或走非機動車道等輕微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實施的。

在立法過程中,多數同志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對「碰瓷」的人不應給予賠償,即應當免除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30條的「立法理由」陳述:「在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範圍,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而加害人只有輕微過失,加害人也可以免責。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範圍,若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即可免責。」

2樓:重慶王舸律師

人身健康權受到損害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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