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砍伐了村裡的樹,是買村民的,村委會證明是耕地不屬於林地,請問,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有效嗎

2021-04-01 22:25:59 字數 5403 閱讀 6358

1樓:陽光的碣石客

有人找你嗎?

沒人找就不用擔心,有人找你又有村委會證明,怕什麼!

如果量小,肯定沒問題,我們這天天有買的,沒人管哪。

我們幾家的都賣了,錢都花完了,沒人找哇。

如果你擔心,那就先去森林局備案,取得批准,那就放心大膽地幹了。

有村裡支援不必擔心。

2樓:悅來悅號好

村委證明對採伐無效。不論地類是耕地還是林地都要辦理採伐手續。你的情況應該屬於濫伐。

3樓:匿名使用者

我認為成為出租的證明應該有效成名,在自己的土地上中了暑,可以自由買賣

砍伐個人承包的耕地中樹木需要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嗎

4樓:匿名使用者

在河南,「十二五」期間,非林業用地上的林木採伐需要辦理採伐證,但不納入採伐限額。這在國家林業局**諮詢上也有答覆。

5樓:咸豐林業尖兵

也是必須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只是在耕地中的林木應該是人工種植的,它和林地中的林木在採伐證辦理上是有區別的,你說的就是屬於人工商品林,它**的程式全國根據地方規定有所不同,但是一般是個人申請,村委會證明,再到林業管理站辦理採訪證,在採伐方式上可以實行皆伐,也就是可以全部砍伐掉再重新造林,但是有個前提就是要是成熟林, 如果是中齡林或者幼林就只能實行撫育間伐。

6樓:乾迎南

如果不是退耕還林的不用

請問砍自家糧田(平原)裡白楊樹多少立方算是犯罪?

7樓:匿名使用者

一、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認定中的爭議問題

(一)認定本罪的數量標準有悖於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根據刑法三百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構成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按照刑法的規定,只要是實施了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行為,不論數量多少,都構成本罪。

我們認為,從違法行為、危害的物件上看,在不同地點的林木,不同樹齡的林木,其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是不一樣的,這樣不分割槽域,不分價值,一律定罪是不合理的。國家規定的珍貴樹種在城市是少見的,但在國有林區卻是常見樹種。特別是目前的國有林區農林混居十分嚴重,甚至有的村屯已經深入到林區腹地。

這些農民主要是以種地生,對林業的樹種分類並不清楚,有的甚至不認識是什麼樹,更談不上對珍貴樹種的保護。而農民的日常生活所需木材又均取自林區,如在撿燒柴時,夾雜一兩棵珍貴樹種的幼樹當作燒柴割掉,儘管這種行為違法,如果一律按刑律論處,顯然罰過其罪,容易引發農林矛盾,不利於構建合諧社會。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區分割槽域定出具體標準為宜。

(二)對情節嚴重的標準,與國有林區司法實踐不相知適應。

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非法採伐珍貴樹木二株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使珍貴樹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屬情節嚴重。這一規定,突出了對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珍貴樹木的保護,統一了定罪量刑標準,避免了司法實踐中的分歧,這是無可厚非的。但如果與盜伐林木罪相比較,這一規定明顯是不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盜伐林木數量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樹一百至二百株為起點,盜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一千至二千株為起點。從價值上看,在國有林區非法採伐二株珍貴樹木幼樹,價值最多也就是幾元至十幾元,而非法採伐一般樹木幼樹一千株,其價值至少是幾千元;從保護生態資源的角度看,非法採伐二株珍貴樹木幼樹對森林資源的破壞,顯然無法與非法採伐一千株一般樹木對森林資源的破壞相比;從處罰力度上看,非法採伐二株珍貴樹木幼樹,就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採伐一千株一般樹木幼樹,同樣也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綜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非法採伐珍貴樹木情節嚴重的標準的解釋,有悖於我國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我們認為,對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應參照盜伐林木罪的數量標準適當提高,以盜伐林木數量巨大的一半為宜。

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認定中的疑難爭議問題

為懲治毀林開墾和亂佔濫用林地的犯罪,切實保護森林資源, 2023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將刑法342條之中規定的「非法佔用耕地」修改為「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也下發了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刑法修正案(二)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四大要件:

一是違反了國家土地管理法規;二是非法佔用林地、改變土地用途;三是佔用數量較大;四是造成林地嚴重毀壞。這就要求執法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時,必須注意從整體上把握,缺少哪個要件,都不能按罪論處。這樣規定,似乎很嚴密,但它卻不盡完善。

首先如何理解「非法佔用」。未經法定程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認林地使用權,而佔用林地,是非法佔用。那麼,合法佔用後,使用權主體不發生改變,而只是改變了林地用途,是不是非法佔用?

在理論上講,不合法使用,就是非法佔用。在實際生活中,有許多林地承包者將承包的林地沒有按承包規定植樹造林,而是用於種植農作物,但承包者並沒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對這一現象,司法機關能否將其按非法佔用林地處理呢?是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禁止的行為呢?

其二,什麼是造成林地嚴重毀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非法佔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洩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才算是造成林地毀壞。這樣說來,即使實施了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洩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非林業生產、建設,但沒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就不算嚴重毀壞,那麼真正毀壞林地的行為還有多少呢。據筆者調查,非法佔用林地,私自開墾林地的現象,在國有重點林區表現的比較普遍,始終沒有得到徹底**。

究其原因,我們認為在2023年8月31日以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的非法佔用耕地罪中沒有將林地作為本罪的侵害物件,在當時情況下,司法機關即使要處理非法佔用林地和行為,也無法可依。《刑法》修正案(二)公佈實施以後,202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4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的出臺對指導公安機關偵查工作和法院審判工作具有重要意義,確實有利於更好地保護林地資源。但其規定的定罪標準又比較嚴格,使多數非法佔用林地的行為難以達到其規定的定罪標準,所以真正受到刑事處罰的並不多。

我國是個少林國家,人均森林面積只有世界擁有森林面積的八分之一。長期以來,因國家經濟建設的需要,林業處於超負荷採伐狀態,森林資源瀕臨枯竭。加之不斷髮生的毀林開荒、林地被亂佔濫用,諸多原因造成了我國生態環境嚴重惡化,而由此產引發的自然災害也與日俱增,已經成為困擾中國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財產安全的心腹大患。

此類非法開墾林地的行為,雖然沒有徹底毀壞林地,但它的危害性是不能低估的。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講,只要非法佔用林地,數量較大,就應以犯罪論處,而不應以「造成林地大量毀壞」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否則,林地就能以得到有效的保護,刑法的規定也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和意義。

由此可見,筆者認為,「造成林地大量毀壞」這句話在《刑法》第342條之中完全是多餘的,應予以修改,以利於加大對非法佔用行為的處罰力度。

三、盜伐林木罪認定中的疑難爭議問題

盜伐林木犯罪在國有林區,是重點打擊的刑事犯罪之一。近年來,司法機關在國有林區採取專項打擊,聯合行動等形式不斷加大打擊力度,但盜伐濫伐林木的犯罪卻屢禁不止,並向智慧化、團伙化發展。僅去年在我林區就處理了三起團伙盜伐林木案件,每起案件涉案數量都非常驚人。

第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限制了對盜伐、濫伐林木行為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構成盜伐林木罪,行為人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這一規定限制了對盜伐林木犯罪的認定。從立法者本意來看,懲治盜伐林木犯罪,其目的是保護國家森林資源,以維護生態平衡和生態安全。因此,我們認為,不管行為人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只要實施了擅自砍伐行為,就破壞了國家的森林資源,達到數量較大的標準就應當認定為盜伐林木罪,而沒必要將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必備要件。

但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司法機關又必須執行,這樣有許多盜伐林木犯罪就不能以盜伐林木懲處,只能按其他犯罪處理。如我林區某林場的職工張某,非法毀林開荒208畝,毀壞林木2891株,價值人民幣35319元。因行為人毀林開荒的目的是為了種植農作物,而將砍伐下來的樹木全部丟棄,並沒有非法佔有,這樣就不能定為盜伐林木罪,最後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幾個問題的解答》第三條解釋,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如按盜伐林木定罪,其數量已達特別巨大的標準,最少要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這一案例,我們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不僅限制了盜伐林木罪的認定,也造成了罰不當罪,有悖於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再如,某村民王某,2023年5月在我國有林區非法開荒9.

7畝,砍伐林木合立木蓄積20餘立方米,幼樹800餘株。因開荒地點離其居住地較遠,不便運輸,王某將砍伐的樹木全部遺棄在山場,幼樹全部燒。公安機關在此案的處理上,因王某非法開荒佔有林地未達立案標準,非法砍伐幼樹數量也未達立案標準,而砍伐林木數量雖然達到立案標準,但因其將砍伐下來的林木遺棄,沒有非法佔有林木的目的,也不能定盜伐罪,公安機關只能採取治安處罰。

從上述案例不難看出,王某給國家森林資源造成的危害是嚴重的,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但由於立法的空白,對王某不能處以刑罰,作治安處罰顯然罰不當罪。

第二、將伐倒的樹木竊為已有,以盜竊罪定罪的規定,不符合林區司法實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將國家、集體、他人所有並已伐倒的樹木竊為已有,數量較大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在某些案件中給司法實踐造成兩難。

首先,毀林案件在林區表現比較複雜,並非象「解釋」那樣,行為人就是單純的竊取他人放倒的木材。在國有林區,因地域大,森林資源即使有人管護也管不過來,事實上處於開放狀態。加之,盜竊林木行為大多都發生在人煙稀少的深山老林,取證困難,而許多盜伐行為人為了逃避懲罰,故意將盜伐行為說成是盜竊。

如,某農民為了賣削片材謀利,在國有林區盜伐、盜竊木材,在運輸木材途中被抓獲,當場扣押木材合立木蓄積2立方米多。該農民在接受訊問時稱,被扣押木材中有一半多是他撿別人盜伐的木材,自己只是盜伐一部分。試析這個案例,他所稱撿的1立方米多木材,不足千元,尚未達到盜竊罪立案標準,而剩餘部分不足1立方米,也未達到盜伐林木罪立案標準,由於沒有其他證據,兩個罪都不成立,又不能兩者相加,不能認定他有罪,只能治安處罰。

而從其損害的結果來看,應當處以刑罰,但是要處以刑罰又與法無據。

其次,「將國家、集體、他人所有並已伐倒的樹木竊為已有,數量較大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事實上,在國有林區施業區內,「伐倒的樹木」原因很多,有伐區剩餘物,有風倒風折木,也有他人盜伐或正常林業生產尚未來得及運下山的木材,這類木材幾乎處於無人看管的狀態。現在市場上木材售價很高,每立方米都在仟元左右,而這類盜竊行為,無論在主觀惡意上,作案手段上還是危害結果上與其他盜竊犯罪都不能相提並論。

鑑於此,筆者建議有關部門對這種行為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為加大打擊涉林犯罪的力度,對凡是未經批准,在國有林區擅自收撿林木數量較大的,比照盜伐林木罪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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