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最終解釋權

2022-03-16 18:59:12 字數 2310 閱讀 5399

1樓:風

最終解釋權到底是不是一種權利,其性質該如何認定,我們可以從合同解釋理論以及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這兩個角度加以分析。

(一)從合同解釋理論上看,對合同的理解不等於對合同的解釋,更不等於對合同享有解釋權。

合同的解釋是合同法中一個重要而又相當複雜的問題。合同的解釋是指根據有關的事實,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對合同的內容所作的說明。它有廣義、狹義之分。

廣義的合同解釋,是指所有的合同關係人基於不同的目的對合同所作的解釋,也就是筆者所界定的「對合同的理解」;較狹義的合同解釋,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對合同條款所作的解釋,也就是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解釋」的含義。當採用此種含義時,對於同一項合同條款可能有兩個以上解釋(因為對同一合同條款可能存在兩種以上的通常理解);最狹義的合同解釋,是指在解決合同爭議過程中,法院對合同所作的解釋,也就是司法機關行使對合同的解釋權的結果。當採用此種含義時,對同一項合同條款的解釋只能是惟一的。

把合同解釋限於最狹義範圍,是各國合同解釋立法的通例,也是學術理論界的傾向性主張。筆者亦是從這個意義上論及合同解釋的。

由此可見,無論是某甲還是商場,他們所提供的「解釋」實質上只是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因為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在合同法中領域是指在對合同的理解當事人產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場合,以法院認定的公平正義去解釋合同,填補漏洞。這樣既能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實現平均合同正義,又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既能適用於雙方當事人本應約定而未約定的合同條款場合,又能適用於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條款違反強制性規範、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標準。

本案中商場通過合同為自己設定的「最終解釋權」,在權利內容上相當於司法機關對合同的解釋權。根據合同解釋的原理,這項權利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享有,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產生。

由此可見,根據合同解釋的相關理論,商場不應享有對合同的最終解釋權。

(二)從我國合同法規定上看,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條款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條款。

首先,我們須對某甲與商場簽訂的合同的全部條款的性質進行分析。該合同由議定條款和格式條款兩部分構成。買賣照相器材這一部分的內容為議定條款,並且決定了該合同的性質為買賣合同;而商場的**活動這一部分內容為格式條款,附加於買賣合同之中,使該合同成為格式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根據合同法理論,包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被稱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稱為標準合同、定式合同。典型的格式合同存在於郵電、鐵路、銀行、航空、城市用電、城市用水、醫院等壟斷性行業。在不存在壟斷性的行業,如商業零售業,為了簡化交易,節約時間,某些情況下也會使用格式條款,附加於議定合同之中,使得議定合同也具有了格式合同的性質。

無論是典型的格式合同,還是附有格式條款的合同,都存在因締約雙方經濟地位不平等而導致合同內容喪失公平性的可能,因為格式條款是由具有強勢地位的當事人單方擬定出來的。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體制下,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憑藉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面臨的艱鉅任務。各國法律對於是否承認訂入合同的格式條款的效力,一般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考察。

就積極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條款的使用人必須合理地提請消費者對該格式條款加以注意;就消極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條款不能是不尋常條款或異常條款。

我國合同法對於格式條款的使用也有相應規定。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概念、格式條款的訂立須遵循公平原則、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負有合理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無效格式條款的認定以及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其中,對於本案的認定具有意義的是最後兩方面的規定。

根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6)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8)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我們之所以認定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條款為無效條款,是因為它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具體來說,它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的強制性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如果承認商場單方提供的規定由商場享有合同的最終解釋權的格式條款有效,則意味著一旦雙方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應以商場單方的解釋為準。這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綜上,對於合同的條款,只有司法部門依法享有解釋的權利,其解釋具有法律效力,而當事人只能對合同作出自己的單方理解,其「解釋」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而言,商場不享有對其**活動的最終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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