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登記具有對抗效力嗎

2021-03-05 09:22:15 字數 5495 閱讀 6186

1樓:蔗糖澱粉葡萄糖

物權採用登記設立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也是用益物權,而《物權法》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從以上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對抗是沒有效力的。

相關法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樓:機電孫權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2、 物權採用登記設立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也是用益物權,而《物權法》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所以說該經營權無需登記生效。

3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對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無對抗效力。換言之,如果是第一手承包人,無論是否登記都有對抗效力。對於通過流轉取得承包經營權的人,登記才有對抗效力,不登記無對抗效力。

土地承包經營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三十三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見,對於家庭承包的,承包經營權自合同生效時取得,登記只有確認的作用,而無公示的作用。發生流轉的,應當辦理登記,這種登記屬於公示。也就是說,第一手承包人的權利,不需要登記公示。

由於中國國情,對於家庭承包責任制下的承包經營權,既不採納物權登記生效主義,也不採納物權登記對抗主義,而是採納債權意思主義,只要債權成立,物權就成立並具有公示保護。之所以對傳統物權法進行這一突破,關鍵是我國農村法治水平和行政管理水平參差不齊,總體比較落後,不動產登記困難,農民文化水平總體不高,而土地對於農民又至關重要,因此不宜以登記為生效或對抗之必要條件。至於土地流轉,屬於超出基本地權範疇的市場行為,採納了登記對抗主義。

4樓:衫妹兒

繼受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不登記。。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需要登記?登記的程式有哪些?

5樓:中國農業出版社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這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發放作出的規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依法將土地的權屬、用途、面積等情況登記在專門的簿冊上,同時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林權證等證書,以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制度。目前,土地登記以縣級行政區(含縣級市、旗、自治縣、市轄區)為單位組織進行。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登記制度是物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登記的最主要功能是對物權的設立、變更或者消滅產生公示作用。登記不僅可以表彰物權的產生或者設立,而且有助於解決物權的衝突。

關於物權登記的效力,存在兩種觀點:一是登記要件說,即登記是不動產物權合法移轉的要件,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二是登記對抗說,即登記是當事人在物權變動後應當履行的手續,未經登記,物權變動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

對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是否必須進行登記,存在著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應當採用登記生效主義,當事人必須登記,承包經營權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目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都是通過合同形式設定的,且數量相當大,都要求重新登記,不現實,同時還可能進一步加重農民的負擔。

考慮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情況,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不以登記為生效的要件。

關於登記的程式。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應首先由承包方向登記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3)土地承包合同等權屬**證明;(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登記機構經檢驗,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負責組織地籍調查,即查清土地的權屬、坐落、面積、用途等土地的基本情況,為登記工作提供基礎資料和依據。登記機構根據申請書、權屬證明材料和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的有關情況進行全面稽核。

對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予以初步確認並公告。公告期限屆滿,登記機構應對公告提出的問題予以逐項複查,對無異議的應按規定報經人民**批准後進行登記註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併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林地、草原的使用權,水面和灘塗的養殖使用權應當根據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確權發證。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登記作為取權利生效嗎?

6樓:g買了否冷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和變動,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是一經登記便具有了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通過發證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使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排他性效力。

頒發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具有權利推定效力,可以據此認定權利人取得該塊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用以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7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

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據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設立之時,不需要申請登記,登記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義務,既沒有登記生效,也沒有登記對抗。

登記不登記效果是一樣的。

8樓:匿名使用者

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一經生效即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不以登記作為對抗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一經合同生效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登記,登記後對抗第三人

9樓:李教榮

不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的規定:

一、如果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承包的原則和程式是: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式合法。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佈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二、如果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是以登記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要件。

登記生效和登記對抗的區別?

10樓:匿名使用者

區別:登記生效是指這一物權在依法登記後才發生轉移。也就是說你處分合同生效後,需具備法定的登記要件才發生物權變動。未登記的合同物權不發生轉移。

登記對抗則是指這一物權在轉讓合同生效後就發生轉移,但是,基於對登記的公示性,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兩種制度的最大區別就在於物權何時發生轉移,理論上常常把登記作為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

擴充套件資料

關於登記生效的規定

《物權法》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關於登記對抗的規定

《物權法》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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