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一、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概念
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簡稱可撤銷行為,是因行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須以訴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民事行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無效的。但民法基於意思自治原則:
對於只涉及當事人而不涉及國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為,其有效還是無效的選擇權被賦予行為人自己,即賦予當事人撤銷權或變更權,其若選擇有效則放棄行使權利,若選擇無效,則可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一旦當事人行使了撤銷權或者變更權,則被撤銷或變更部分的行為,就視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
可撤銷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不同:
(1)可撤銷行為大多屬於意思表示瑕疵,無效民事行為,既有意思瑕疵的,也有主體不合格的,還有違法的;
(2)可撤銷民事行為之撤銷,須以訴為之,無效民事行為前已述及,是當然確定的無效,無須宣告;
(3)效力不同。無效的民事行為屬於自始當然和絕對無效行為,不論表意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主張,都從行為開始就確定地不能發生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發現民事行為屬無效時,可以不經當事人請求,徑行認定無效。
而可撤銷民事行為卻只有經過審判或者仲裁程式確定之後,才屬無效,在當事人不申請變更撤銷,或者雖然申請,但審判或者仲裁機關尚未作出撤銷判決時,則還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當然和絕對無效,而是相對無效行為。
二、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型別
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以及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型別有:
(一)重大誤解
這是指因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為。基於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意雖然是自願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於得撤銷行為。重大誤解,在主觀上是屬於過失,如果是基於故意,那就構成欺詐了。
對於重大誤解的客體,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與誤傳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7條規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於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規定中的“轉達錯誤”即是誤傳,按該條含義,若非由法律規定或約定,意思表示人對誤傳也可撤銷,但要對第三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行為是指民事行為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為。對於民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算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2條的解釋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概括法律的規定,顯失公平行為的要件是:
1.須屬有償行為。顯失公平行為只能發生在有償行為之中,無償行為因當事人一方不支付對價,談不上公平與否的問題。
2.須行為內容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指根據該行為已經實施或者約定實施的財產上的給付,明顯背離公平原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情況。
3.須受害人出於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顯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實施行為時,表面上也是自願的,然而在這種自願的背後,卻有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的背景。假如不是這樣,那麼他是不會實施的。
因此這種自願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給予行為人一個補正的機會。這是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主要適用於契約的撤銷原因。通常一項交易是否公平是由當事人自己決斷的,法律不予干預。
但在交易中總會有人“欺生”,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使表示意思與內心意思不一致。
(三)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根據合同法規定,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須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可撤銷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四)欺詐、脅迫
欺詐、脅迫的要件,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欺詐、脅迫行為,也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構成可撤銷民事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三、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果
(一)撤銷權
民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原因時,法律賦予行為人撤銷權。在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中,撤銷權由何人行使,如欺詐行為中,雙方都得行使還是欺詐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詐相對人得行使,民法通則籠統規定為“當事人”,合同法第54條明確規定只有“受損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銷權的主體是受害人。
撤銷權須以訴為之,若當事人不撤銷,合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二)變更權
變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錯誤或者顯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為無瑕疵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行使行為。變更權的行使人、行使方式,同撤銷權。
(三)除斥期間
撤銷權、變更權因須以訴為之,如久拖不行使,將影響相對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55條第1項也明確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即撤銷權、變更權必須在該權利成立起1年內行使,逾期該權利消滅,但權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的,撤銷權自放棄之日起消滅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民事行為依其效力形態區別為有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對這三種不同效力形態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分別採取了概括式規定和列舉式規定。有效民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55條)並就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概括式規定,這一規定實質上也就是民事行為有效要件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58條、59條)並就無效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情形作了列舉式規定。《民法通則》一方面以概括的方式規定民事行為有效的統一要件,另一方面以列舉的方式規定民事行為無效、可變更可撤銷的具體情形。後者之所以在效力上存在瑕疵,正是因為其缺少先在的民事行為有效的部分要件,是以民事行為統一有效要件成了認定民事行為無效、可變更可撤銷的一個前提性參考標準,教科書關於民事行為(法律行為)效力的介紹也基本上是循此理路的,即先介紹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緊接著比照民事行為有效要件,介紹民事行為的無效、可變更可撤銷、效力待定的具體情形。
正如有學者認為的:“具備成立要件,不具備生效要件時,嚴格說來本應一律無效。但民法基於立法政策考慮,依所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質而區別對待。
其所欠缺的要件屬於有關社會公益,則使之當然無效;如僅關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則使之可撤銷;如僅屬於程式上的欠缺,則使之效力未定,使有補正之餘地。”
2樓:幸源鄲水悅
已成立且已生效,但意思表示不真實,或其他法定原因
3樓:席藹權問雁
撤銷民事行為是由於因為起訴這種事會傷害到各對方,還沒**之前撤銷原來起訴的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和無效的民事行為的區別?
民事行為的特徵是什麼?
4樓:華律網
法律行為具有以下三個特徵:第一,法律性。法律行為是法的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可以用法律進行評價的人的行為,由此區別於一般的社會行為。
第二,社會性。法律行為作為人的活動,具有社會性的特徵,法律行為並不是一種孤立的行為,而是其他社會行為的一種形式或一個方面。第三,法律行為是能夠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為,具有意志性。
法律行為是人所實施的行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應了人們對一定的社會價值的認同,一定利益和行為結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動方式的選擇。
5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民法通則》第54、55條回答了你的問題:
《民法通則》
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其他關聯特徵見57、58條。
6樓:匿名使用者
民事行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行為。合法的民事行為稱為“民事法律行為”。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所必需的條件的民事行為,是非法的,無效的。
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為、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不包括侵權行為、違約行為、無因管理行為等事實行為。 注意事項: 1.
民事行為並非成立時即生效。、 2.民事行為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就發生法律效力,構成民事法律行為。
3.如果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就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即不轉化為民事法律行為。 記住這幾種,以後就不會混了,只有這五種:
合同行為,婚姻行為,遺囑行為,收養行為,處分行為,贈與行為,獎勵和獲得報酬等。
7樓:社文商標管家網
(一)民事法律行為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
意思表示是民法上的一個專門術語,指民事主體將其想要發生民事後果的內心意志以一定方式表現於外部的行為.這裡的“意思”,是專指發生民事後果的內心意願(例如,我看見商店的貨架上有一種照相機,內心產生想要購買的願望並決定購買,也就是想要通過與商店訂立買賣合同而獲得要求商店將照相機交付給我的權利);而所謂“意思表示”,也就是指行為人用能夠為對方所瞭解的方式明確表達其“意思”(發生民事後果的內心意志)的行為(例如,我對商店售貨員講:“我想要購買一部這種照相機”).
一個完整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由一些基本因素(要素)構成的.其中最重要的基本因素有三個:一是行為人(如果沒有行為人,就談不上民事法律行為的發生);二是標的即一定的內容(如購買照相機、租賃房屋等);三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最重要的基本因素.
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表意行為”,即必須由行為人表達自己意願的行為.作為一種表意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與行為人的行為所體現的意志之間,具有直接的聯絡.例如,我和商店之間關於購買照相機的買賣合同的成立後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完全符合我內心的意志.
也就是說,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能夠充分體現民事主體自願追求某種民事後果的主觀意志的行為,而法律正是通過賦予民事主體的願望以法律效力即產生民事權利義務的方法,使民事主體的願望能夠得以實現.而民事主體想要發生民事後果的內在願望必須採用明確的外部表現方式,才能為他人所瞭解,才能在客觀上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行為人如果僅僅有某種願望而不加以表示,就無法達到設定民事權利義務的目的.
因此,意思表示是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實際上,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就是作出意思表示的當事人,法律行為的內容就是意思表示的內容.離開意思表示,即不存在民事法律行為.
(二)民事法律行為以發生一定的民事後果為要素
這裡的民事後果是指民事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
民事法律行為的這一特徵由兩個層次的內容所構成:
1.民事法律行為是行為人以引起預期的民事後果為目的而自願實施的行為.
實際生活中,有很多行為都可以引起民事後果的發生.例如,侵權行為可以引起損害賠償的後果;違反合同的行為(違約行為)可以引起違約責任的發生;不當得利行為(指無法律根據而獲得某種利益的行為)可以引起返還不當利益的責任的發生,等等.作為一種人為的法律事實,民事法律行為雖然與侵權行為、違約行為、不當得利行為一樣,都可以當然地引起法律後果.
其不同之處僅僅在於:民事法律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後果是行為人預先所希望和追求的(例如,買賣合同所發生的權利義務,是買賣雙方當事人所希望和追求的;基於遺囑行為而發生的遺囑繼承法律關係,是遺囑人生前所希望和追求的).因此,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依照平等、自願的原則自覺實施的行為.
這就是說,凡是其本身不可能引起民事後果的行為(如讀書、看報等事務性行為),或雖然引起一定的民事後果,但該種民事後果並非行為人預期目的的行為(如侵權行為等),都不是民事法律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
任何法律效果都是由法律賦予的.而法律為什麼會賦予民事法律行為以法律效力呢?為什麼行為人進行的意思表示可以導致符合行為人意願的民事後果呢?
很顯然,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本身,是不可能自然而然地產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夠引起其指向的某種法律效果的發生,取決於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買賣合同效力的發生並不是基於買賣合同行為本身,而是基於買賣合同行為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如果購買的物品為法律所禁止,則買賣合同行為不能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由此可見,民事法律行為之所以能夠引起行為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其根本原因就在於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合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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