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嗎,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嗎?

2022-01-13 07:05:20 字數 5398 閱讀 4288

1樓:麻薯

沒有。如果協議達成後不履行的,應當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2樓:

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後可以兩種方式結案:申請法院製作調解書或申請撤訴。如果當事人沒有將和解協議提交法院審查並製作調解書,從本質上看它仍然是私法上的行為。

本案原告與被告雖然在上訴期內達成了和解協議,但該協議不過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契約,他們僅僅是因為自行達成了和解協議而申請撤訴,因此法院並沒有賦予和解協議以強制力。

3樓:匿名使用者

和解是各方當事人自願就某事達成一致的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但是,為了增強約束力,你們可以在合法前提下在該協議中約定不執行的責任。

一方反悔不按和解協議做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就原來爭議的事情向法院起訴,

4樓:匿名使用者

和解協議雙方可以履行,履行完畢後執行終結,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按照以前的執行依據執行。

5樓:高陵的春夏秋冬

不具備!那是你們之間的協商!

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嗎?

6樓:濤聲海韻

調解協議不一定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要讓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需完成司法確認程式。

司法確認程式是司法機關通過確定性的法律規則和強制性的國家權力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使經確認的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根據《人民調解法》、最高院頒佈的《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式的若干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確認程式的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同樣,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釋出了《關於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明確了保險糾紛「訴調對接」的方式。試點地區法院採用立案前委派調解、立案後委託調解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通過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高效、低成本的解決糾紛。保險糾紛當事人經調解組織、調解員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可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經法院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

7樓:匿名使用者

沒有如果要讓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需完成司法確認程式。司法確認程式是司法機關通過確定性的法律規則和強制性的國家權力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使經確認的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根據《人民調解法》、最高院頒佈的《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式的若干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確認程式的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8樓:匿名使用者

您好!如果是法院做出就有效力。可以申請執行。

縱橫法律網 王月律師

9樓:天際徵鴻

調解協議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 但是 根據調解協議製作的調解書 那是有的

10樓:匿名使用者

不一定。如果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的調解協議又經過人民法院確認的,具有強制執行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縱橫法律網 韋鋒律師

訴訟外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嗎

1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法律依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後可以兩種方式結案:申請法院製作調解書或申請撤訴。如果當事人沒有將和解協議提交法院審查並製作調解書,從本質上看它仍然是私法上的行為。

本案原告與被告雖然在上訴期內達成了和解協議,但該協議不過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契約,他們僅僅是因為自行達成了和解協議而申請撤訴,因此法院並沒有賦予和解協議以強制力。

和解協議有無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有法律效力?對嗎?

12樓:墨汁諾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的一部或全部,自願協商達成如何執行的協議。

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有的學者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自行和解的結果,

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仍要按原法律文書執行,只有原法律文書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

簽訂協議書就是為了解決問題,達成和解,至於和解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是有明確規定的。雙方在自願的情形下籤訂的協議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大家在簽訂協議書的時候也要看清和寫明協議書的基本內容,確保自身合法權益不受損。

《調解協議》與《民事調解書》不同。調解協議系案件各當事人自行判斷各方利益後,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達成的協議,提交給法院,法院據《調解協議》製作《民事調解書》。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的規定,法院調解書的內容包括以下三項:

一是訴訟請求。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實體權利請求。

如果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訴的,調解書中也應當列明。有第三人蔘加訴訟的,還應當寫明第三人的主張和理由。

二是案件事實。即當事人之間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發生、發展的全過程和雙方爭執的問題。

三是調解結果。即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其中包括訴訟費用的負擔。

拓展資料:

和解協議,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之間就債務清償、避免破產清算所達成的書面契約。和解程式開始後,為達成和解協議,債務人須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和解協議草案,供其審査討論。

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和解協議,交法院裁定是否認可。法院裁定認可後,釋出公告,中止破產程式。和解協議自公吿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通常,和解協議包括對債務人減免清償債務的數額,債務清償期限,清償方式,債務清償的擔保等內容。

1.雙方債務糾紛的情況、金額。

2.債務人承認的債務事實。

3.債務人償付債務的期限與金額。

4.債務支付的優惠。

5.延遲付款的後果。

6.雙方簽字、生效。

13樓:找法網法律諮詢

‍  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因如下:

一方面,這是由於企業調解委員會的性質決定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既不是司法、仲裁機構,也不是行政機關,而是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專門處理企業內部勞動爭議的職工群眾組織。因此,企業勞動爭議調解與審判、仲裁活動不同,調解活動參加人不具有訴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調解委員會沒有對勞動爭議的強制處理權,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也沒有法律強制力保證。

另一方面,對調解協議的履行,《勞動法》第80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1條都是這樣規定的: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如果不履行協議應負什麼樣的法律責任,並沒有明確規定。

這也說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是主要依靠當事人之間的承諾、信任,以及道德規範的約束,依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因此,當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協議時,無論是另一方當事人還是調解委員會都不能強迫履行協議。

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並未規定法院調解應採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 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除此之外,還可以嘗試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這樣有利於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於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

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處於中立、公正和消極的地位,法官不應發表個人意見讓各方當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調解,引導雙方和平協商,互諒互讓。不管用什麼方式調解,法官一定要對自己調解的案件負好責任,不能「和稀泥」,不能強制或壓制調解。鑑於我國群眾法律素質不高的基本國情,如果當事人調解不成時,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並幫助他們瞭解訴訟中潛在的有利點和不利點,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對案件作出評價時,注意不能以「法律就是這樣規定」、「判決無非也是這樣」等法律精神來迷惑或變相的威脅當事人,使其擔心得不到利益而作出錯誤的判斷。

調解書的製作要具備必要的說理和邏輯,應把證據的認定、適用的法律等寫入調解書,因為調解的過程和理由所體現的是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和實體公平的實現過程,可以使外人足以相信得出的結論是令人信服和公正的,且減少了拒籤調解書的頻率和反悔率。

14樓:找法網

和解協議和調解協議類似於合同,效力與合同一致,都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協議,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之間就債務清償、避免破產清算所達成的書面契約。

調解協議系案件各當事人自行判斷各方利益後,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達成的協議,提交給法院,法院據《調解協議》製作《民事調解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六條 調解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 調解書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 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 不製作調解書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 和解協議一般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和解協議達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和解協議有無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有法律效力 對嗎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的一部或全部,自願協商達成如何執行的協議。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有的學者認為 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是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自行和解的結果,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仍要按原法律文書執行,只有原法律文書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簽訂協議書就是為了解決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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