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價值的概念

2021-05-21 19:36:16 字數 4325 閱讀 2372

1樓:匿名使用者

法的價值是一個十分古老而又新穎的法學命題。早在人類創制法或法律的時候,就開始了關於法或法律的價值思考。人類創制法或法律的行為,絕不是沒有意義和目的的盲動。

事實上,千百年的法學家和思想家們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著法的價值。近十多年以來,「法的價值」或「法律價值」兩個概念,被人們在法學或法律的領域愈來愈廣泛地使用。那麼,什麼是法的價值或法律價值呢?

在我看來,法的價值與法律價值基本上是同義語。只是由於在論及價值問題時,常常是在泛義上使用法或法律概念的,因此,以採用「法的價值」的表述為宜。法的價值是一個十分艱深的問題,我們可以簡要地給法的價值下一個定義。

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係作為基礎的,法對於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和人關於法的絕對超越指向。法的價值的**實際上是法的意義的**,是以法與人的關係為基礎,並以人為歸宿的法的意義**。

法的價值即法對人的意義的第一個方面是法對於人的需要的滿足。這是法的價值的最直接、最基本的方面。法是怎麼滿足人們關於法的需要的?

我以為其方式主要是兩個,一是將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為法律所保護的性質。這是人的需要在制度層面的法律化。例如,刑事立法體現了秩序、正義等,並將其落實在具體的規範之中;民事立法直接規定了效率、平等、公平等,並貫徹在整個法律制度之中;訴訟立法和仲裁立法直接規定公正與效率等,並在具體的制度和程式設計中將其具體化。

二是將已經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現實化為法律的現實。這是法的價值在社會生活意義上的法律化。法的價值在實際生活之中對於人的需要的滿足,必須需要法律實施作為中介,並在法律實施中得以完成。

這兩種方式從不同的角度表現著法的價值。

法的價值即法對人的意義的第二個方面是人關於法的絕對超越指向。其中的「指向」是指法的價值具有目標、導向的意義;「絕對」是指法的價值具有永遠的、不斷遞進的,而又不可徹底到達的性質;「超越」是指法的價值作為人關於法的追求而總是超越人的客觀能力,和客觀的現實狀況。法的價值這種「絕對超越指向」性質,為法的價值的崇高與神聖奠定了基礎,對人類關於法的行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導意義,甚至是人關於法的精神企求與信仰。

人類之所以會為了法的價值理想而不息奮鬥和一往無前,最根本的原因之一也就在於法的價值具有絕對超越指向的性質。歷代不畏權貴、執法如山的清官們的義行,無不是在一定價值精神指導下的壯舉。

法的價值的兩個方面的意義,經過了千百年的凝練,固化為了法治、自由、平等、人權、正義、人的全面發展等價值目標或價值準則。正是這些價值目標或價值準則,使歷代聖哲、先賢、清官能為法的實現獻身,死而無怨、死而無憾;使許多受到制裁的人會感到罪有應得、認罪伏法,甚至感激對其進行處罰的司法**;使人們為法獻身的意義超出了一己之私利與歧見,而更為崇高。集中體現法的價值的價值準則和價值目標:

自由、平等、人權、公平、正義,乃至人的全面自由發展等,為法的發展與與進步設定了實在和目標與遠大的理想。

2樓:匿名使用者

(二)法的價值的含義

法的價值,一般地說,也可以稱之為法律價值。正如在通常的情況下,人們都將「法」與「法律」兩個語詞相等同一樣。從這個意義上「法的價值」與「法律價值」並無多大的差別。

但從嚴格的意義上講,法的外延比法律的外延更為廣泛。它除了包括制度狀態的法外,還包括觀念狀態的法和社會狀態的法。如果說法傾向廣義的整體描述,法律更側重於制度含義。

而我意在論述的並不僅是作為法律制度層面的價值問題,因此,我主要使用的是「法的價值」,而不是「法律價值」。有時為了論述的方便,筆者也偶爾使用「法律價值」這一語詞,一般情況下都以「法的價值」來論述。

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係作為基礎的,法對於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於人的需要的滿足,是人關於法的絕對超越指向。

法的價值主體是人。法的價值主體是具有社會性的個人、群體、人的總體的統一。「人作為價值主體是很主動、很自覺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麼及需要是否獲得滿足,並可作出明確地價值評價。

而且這一切都能夠直接通過一定方式表達出來,並能在不同主體之間進行交流和傳播。」 作為法的價值主體的人包括著人的個體、群體和人的類,但是最基本的還是作為個體的人,一般的人。凡主體不是人的法的價值,都應當認為是異化了的法的價值;凡是認為主體可以不是人的法的價值理論,都是異化了的法的價值理論,都應當受到擯棄。

法的價值客體是法。作為法的價值客體的法是廣義的法,或者可以稱之為法的現象或法律現象,首先是指法的制度,作為制度的法及其規範;其次是指以社會狀態存在的法,包括法的被執行與遵守,包括法律行為、法律裁決和其他法現象;再次是指以觀念形態存在的法,包括意識中的法和法意識。

法的價值以法與人之間的客體與主體的關係為客觀基礎。法的價值都是以客體與主體之間關係作為存在依據的。「『價值』這個普遍的概念是從人們對待滿足他們需要的外界物的關係中產生的……」 但也有許多學者認為,法的價值或者法律價值就是客體與主體,或者是法與人之間的關係。

「法的價值或法律價值是一定的社會主體需要與包括法律在內的法律現象的關係的一個範疇。」 認為法的價值是客體和主體之間關係的產物是正確的,但認為法的價值是客體與主體的關係的觀點,就有所偏頗了。因為客體與主體的關係僅是法的價值存在的基礎,而不是法的價值本身。

法的價值是在法與人的關係上產生的。

法的價值是以法的屬性為基礎的。任何價值都是客體自身所具有的屬性在一定條件下的外化。客體具有相應的屬性,是一定價值存在於其上的內在根據。

客體未作用於主體,其也可能存在潛在的價值。一旦作用於主體,潛在的價值即轉化為現實的價值。沒有作用於主體的客體,不是沒有價值,而是僅有潛在的價值,而非現實的價值而已。

法的價值是法所有具有的屬性的表現。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實現秩序、自由、平等、人權、正義和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等價值的屬性基礎,法將不可能具有相應的價值。有的學者認為,「法律價值是法的一種內在屬性」。

我不贊同這種將法的價值等同於法的屬性的觀點。因為法的價值決定於法的屬性,但並不等於法的屬性。將法的價值等同於法的屬性,是錯誤的。

但法的價值的確是以法的屬性為基礎的,法的屬性為法的價值提供了客體上的產生法的價值的可能性。

法的價值是法對人的意義,之一:法對於人的需要的滿足。價值都是相對於主體而言的,都是主體需要的滿足。

沒有主體的需要,就無所謂價值。滿足人的需要是法的價值最基本的內容,是法對於人的首要的意義。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層次的,法的價值也具有多元、多層次性。

法的價值的多元、多層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層次性作為主體根據的。但是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經認識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認識到的需要。對於兩種需要的滿足都是法的價值的表現。

只是一個是人所認識到的價值,一個是人尚未認識到的價值而已。法對於人的需要的滿足,也可以理解為人的需要因法而獲得的滿足。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

主體對於客體的能動狀況是與客體的性質密切相關的。凡是客體為自然物(人類未施加影響的自然物)的,其價值是其屬性所決定的,而不是由主體所賦予的。凡是客體為人為物(包括人改造的自然物)的,其價值,有的客體出現後人為賦予的;有的則是由人事先賦予和確定的。

因為「尋求意義,並在任何具體形式中賦予價值意義,是人類內心最深沉的呼喚。」 法是人的創造物,人在創制法的時候,就賦予或確定了它應有的價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說,法是人在一定的價值指導之下而創制出來的。

法的狀況,法的價值狀況都與人的主觀企求,有著極大的關係。法對於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意義,一是將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為法律所保護的性質。這是在制度層面的法律化;二是將已經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現實化為法律的現實。

這是在社會生活意義上的法律化。只有具有這兩個方面的法律化,我們才能說,是真正的法律化,完整的法律化。

法的價值是法對人的意義,之二:法的價值是人關於法的絕對超越指向。指向,具有目標、導向等含義。

絕對是指它的超越具有永遠的、不斷遞進的,而又不可徹底到達的性質。一是指在時空上,法的價值與法同在,即時空上的絕對。凡是有法存在的時間期間就有法的價值存在;凡是有法存在的空間範圍也有法的價值存在。

二是指在性質上,法的價值對於人具有不可被替代的性質,即性質上的絕對。「超越」一是指法的價值作為人關於法的永遠追求,總是超越於人的客觀能力。法的價值作為人們關於法的追求,人總是無限接近,並在這種無限接近中得到發展。

但是人們所能作出的努力,與徹底實現法的價值所對人們提出的能力要求總有或多或少的距離。二是指法的價值總是高於法和法的價值的現實狀況。法和法的價值的實現狀況總是無限地接近於理想的狀態,一旦二者完全同一,法本身也就沒有了存在的意義。

那將是法,包括法的價值發展的最高階段和最後狀態。法的價值具有的這種「絕對超越指向」性質,為法的價值的崇高與神聖奠定了基礎。法的價值是人在處理法與人的關係時關於法的絕對超越指向。

作為對於人的需要的滿足的法的價值,是第一層次的價值表現。表現著法與人的關係的應然狀況,包含著人的對法的希望與理想。說法的價值是人關於法的「絕對超越指向」,是指法的價值對於主體與現實都始終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導性質。

作為絕對超越的指向,法的價值對於人類關於法的行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導意義,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與信仰。法的價值在滿足人的需要的同時,作為一種絕對超越指向,包含著人類在法上的要求與願望。它也屬於人的理想的範疇,是人的相關思想與行為的目標,在指導人類的同時,又評價著人類關注的法與自己之間的關係,以及人類的相關思想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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