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數你非尋不可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及票據運作實務,認定票據背書的連續性應從如下三方面進行:
(一)各次背書在形式上必須有效
所謂背書形式上的有效是指背書具備票據法上規定所應該具備的各項形式要件,其一是要求相關簽章必須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二是要求被背書人記載的規範,在票據法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情況下,被背書人欄的記載必須完整。如果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書人的簽章,或在法人進行轉讓背書時欠缺法定代表人的簽章,有關的背書都應該被認定為無效的背書。至於背書人在背書時記載有票據法上沒有規定的事項,或者是票據法上規定記載無效的事項,如背書附條件的記載,或記載有免除擔保付款的文句時,該記載視為無記載,不影響相關背書的有效性。
(二)背書的記載順序在形式上應具有連續性
背書的記載順序在形式上的連續性包含三層意思:
一是票據上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應當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背書是持票人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票據行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故而應當由收款人在票據上作第一次背書,否則將構成背書不連續。二是如果票據上有兩次以上的轉讓背書,那麼從第二次轉讓背書起,每次背書的背書人必須是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正如我國《票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三是最後的持票人必須是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最後一次背書是轉讓背書,還是非轉讓背書,在所不論。如果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持票人不是最後的被背書人,付款人將以背書不連續為由進行抗辯。因為該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或享有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從票據上無法得知。
(三)連續背書的當事人簽章應具有同一性簽章的同一性
是指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與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的名稱應當一致。這種一致是絕對的一致還是公認的一致,各國立法的規定有所不同。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採用絕對一致的原則,其規定前次背書之被背書人與後次背書之背書人須具有絕對同一性。
前次背書之被背書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則後次背書之背書人也應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則姓名或名稱雖然一致,也不能認定前次背書人與後次背書人是同一人。而大多數國家採取的是公認一致的原則,即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名稱與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的簽章並不須絕對相同,甚至形式上也可以有所不同,只要從一般公眾的角度理解,公認二者是同一當事人,即構成背書的連續。
2樓:所岑龔香菱
空白背書是隻由背書人簽名,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名稱的背書。
空白可否則構成連續背書的問題要考查各國對於空白背書的不同規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匯票本票法公約》均允許空白背書。其採取的是反面認定的方法,即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視為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13],因此一切空白背書都被認為是形式上連續的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30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據此,我國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
被背書人名稱是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背書絕對記載事項,一旦欠缺將導致背書的無效,而對持票人來說則屬於背書不連續,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抗辯事由。
但在票據實務中往往存在背書人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而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已經補記了欠缺的被背書人名稱,針對該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第49條規定
:「依照票據法第27條和第30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為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來說,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據從外觀上符合背書連續性的要求,付款人則不能就此主張對票據的抗辯,而且票據付款人從票據的外觀上根本就無法判斷該被背書人名稱是背書人記載還是被背書人自己記載,尤其在票據進行了多次背書後更是無法判斷。
因此,被背書人名稱不論是由背書人或者被背書人記載,從形式上均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張票據權利。因此在我國,空白背書經過補記被背書人名稱之後在形式上並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書人沒有補記被背書人名稱,則該票據不具有背書的連續性,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此進行抗辯。
空白背書的背書連續性如何認定
3樓:邂逅
空白背書是隻由背書人簽名,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名稱的背書。
空白可否則構成連續背書的問題要考查各國對於空白背書的不同規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匯票本票法公約》均允許空白背書。其採取的是反面認定的方法,即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視為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13],因此一切空白背書都被認為是形式上連續的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30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據此,我國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
被背書人名稱是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背書絕對記載事項,一旦欠缺將導致背書的無效,而對持票人來說則屬於背書不連續,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抗辯事由。
但在票據實務中往往存在背書人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而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已經補記了欠缺的被背書人名稱,針對該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第49條規定
:「依照票據法第27條和第30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為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來說,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據從外觀上符合背書連續性的要求,付款人則不能就此主張對票據的抗辯,而且票據付款人從票據的外觀上根本就無法判斷該被背書人名稱是背書人記載還是被背書人自己記載,尤其在票據進行了多次背書後更是無法判斷。
因此,被背書人名稱不論是由背書人或者被背書人記載,從形式上均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張票據權利。因此在我國,空白背書經過補記被背書人名稱之後在形式上並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書人沒有補記被背書人名稱,則該票據不具有背書的連續性,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此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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